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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392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华军、陈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华军,陈红梅,严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9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2号。委托代理人周永泉,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军。被告陈红梅,被告严彬。委托代理人潘卫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华军、陈红梅、严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泉、徐立新,被告严彬的委托代理人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军、陈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扬州分行诉讼请求为:1、被告华军、陈红梅偿还贷款本金2758475.74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为389561.75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严彬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华军、陈红梅、严彬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3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有权对未偿还本金加收50%计收罚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可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被告严彬对授信协议下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即使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另行设定抵押担保,授信人仍有权就该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等。被告华军、陈红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阳苑10幢03A室为授信协议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扬房他证开字第20120011**号)。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军、陈红梅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固定日调整)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华军、陈红梅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758475.74元及利息,被告严彬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3722元,该款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华军、陈红梅应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军、陈红梅返还借款本金275847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方式,原告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89561.75元并无不当。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1%的1.5倍计算利息。原告支出律师费143722元,依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华军、陈红梅负担。被告严彬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故被告严彬对被告华军、陈红梅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严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军、陈红梅追偿。被告华军、陈红梅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登记,原告有权主张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华军、陈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军、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2758475.74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为389561.75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给付之日止,以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1%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华军、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3722元;

三、被告严彬对被告华军、陈红梅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

四、如被告华军、陈红梅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对位于扬州市江阳苑10-03A房产(他项权证号:扬房他证开字第201200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严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军、陈红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4元,依法减半收取16567元,由被告华军、陈红梅、严彬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三被告追偿,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34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 判 员  熊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扬

书 记 员  谈炳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