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271号罪犯杨顿,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进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顿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90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