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306号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周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加安,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卢雪丽,女,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系廉加安之妻)。被告王玉彬,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吴凤娟,女,1964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玉彬、吴凤娟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德商银行)与被告廉加安、卢雪丽、王玉彬、吴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德商银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廉加安、卢雪丽、王玉彬、吴凤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廉加安、王玉彬、吴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德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廉加安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廉加安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是购聚氯乙烯。并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王玉彬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卢雪丽、吴凤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被告廉加安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过原告的一再催促和索要后,仍然拒绝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廉加安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复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玉彬、卢雪丽、吴凤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廉加安辩称:被告廉加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异议,但利息都按期归还,没有拒绝还款,从2015年4月份之后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玉彬、吴凤娟辩称:被告王玉彬、吴凤娟没有为被告廉加安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卢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卢雪丽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廉加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罚息、复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卢雪丽、王玉彬、吴凤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民权德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格的法人主体。2、被告廉加安、卢雪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廉加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玉彬、吴凤娟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为符合信贷要求的,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3、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担保及违约责任等。4、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5、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卢雪丽、吴凤娟签署了保证函,明确表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6、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廉加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廉加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保证函没有见过。经质证,被告王玉彬、吴凤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但不能依据被告的身份证明认定为被告廉加安提供担保;对证据3有异议,该保证人这一栏,并非是被告王玉彬个人签名,保证人签名这一栏没有被告吴凤娟的签名,现当庭提出对王玉彬签名进行鉴定;对证据5中吴凤娟的保证函有异议,不是被告吴凤娟的签名,该保证函系原告单方格式文书,其文字书写部分均是原告所写,通过原告的诉状的陈述,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该保证函书写的日期是2016年6月12日,双方的合同未签订保证函已出,与事实相违背;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被告王玉彬、吴凤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卢雪丽在经法院按照合法程序通知的情况的下,未按时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廉加安、卢雪丽、王玉彬、吴凤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玉彬、吴凤娟对原告的证据3、证据5中,被告王玉彬、吴凤娟对其担保的签名提出异议,申请对该签名进行文字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被告王玉彬、吴凤娟没有缴纳鉴定费,视为王玉彬、吴凤娟放弃其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3、5、7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廉加安因购聚氯乙烯,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王玉彬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指印。2014年6月12日,被告卢雪丽、吴凤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廉加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廉加安签订借款借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廉加安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廉加安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廉加安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德商银行与被告廉加安、卢雪丽、王玉彬、吴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廉加安、王玉彬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卢雪丽、吴凤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廉加安。但被告廉加安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廉加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罚息、复息的责任。被告王玉彬、卢雪丽、吴凤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廉加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罚息、复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加收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被告王玉彬、卢雪丽、吴凤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廉加安、卢雪丽、王玉彬、吴凤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9元,由被告廉加安、卢雪丽、王玉彬、吴凤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