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1民初721号

熊小芳与李阿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小芳,李阿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721号

原告:熊小芳,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8610433462。

被告:李阿琴,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11201010727366。

原告熊小芳为与被告李阿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爱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夏燕、

人民陪审员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芳的委托代理人赖万春,被告李阿琴,被告中财保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小芳诉称:2015年7月20日12时9分许,被告李阿琴驾驶赣A×××××小轿车在丰城市龙光大道泥湖蔡家路口路段,与原告熊小芳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小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小芳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阿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小芳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赣A×××××小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熊小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阿琴赔偿原告熊小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108.77元;2、被告中财保南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熊小芳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阿琴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35620.77元、护理费5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财保南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关于原告熊小芳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用药,并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熊小芳的其他损失依据法律重新核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合原告熊小芳的诉称和被告李阿琴、中财保南昌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2、原告熊小芳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12时09分许,被告李阿琴驾驶赣A×××××小轿车沿丰城市龙光大道行驶在泥湖蔡家路口路段与原告熊小芳驾驶宜春临时BA942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熊小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9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07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1、被告李阿琴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熊小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小芳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5207.27元,出院医嘱:六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行走,三个月后扶双拐下地,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患者可能出现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若今后出现股骨头坏死,骨折不愈合等影响患者日常生活,需要行髋关节置换;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不适请随诊。2016年3月23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正一司鉴【2016】医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被鉴定人熊小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伍仟元整(5000元)。原告熊小芳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中财保南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熊小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熊小芳的伤残等级为X级。肇事车辆赣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阿琴,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李阿琴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至诉前,被告李阿琴为原告熊小芳支付了垫付款共计40870.77元(垫付了医疗费35620.77元及护理费525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熊小芳购买轮椅花费人民币65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熊小芳与江西省丰城上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熊小芳在生产车间从事锅炉操作业,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2015年1月—6月,原告熊小芳在江西省丰城上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另查明,原告熊小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兄弟1人,尚有被扶养人1人(母亲邹风秀,1935年1月12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等予以证实:1、原告熊小芳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劳务合同一份及单位法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熊小芳出院证明、出院记录、门诊发票、医疗费票据各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5、轮椅发票一份;6、司机身份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复印件各一份;7、护理费收条一份;8、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熊小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李阿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南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对被告李阿琴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熊小芳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阿琴承担。庭审中,被告中财保南昌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中财保南昌公司承担。

被告中财保南昌公司辩称医疗费须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不等同于商业保险,投保人对于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医院用药是根据伤者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投保人和伤者所能控制,且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目录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目录的用药与事故造成的损害所需用药没有关联,被告中财保南昌公司也未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熊小芳请求赔偿的项目应依法核定,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熊小芳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熊小芳医疗费35207.27元;2、鉴定费,本院凭据核定原告熊小芳鉴定费为1500元;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30元∕天计算,并结合原告熊小芳伤情、住院天数及相关病历,依法核定原告熊小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为1140元(38天×30元∕天);4、护理费,由于原告熊小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7.18元/天(27975元/年÷12月÷21.75天)计算为宜,同时结合原告熊小芳住院病历,依法核定原告熊小芳护理期为218天(180天+38天),但原告熊小芳只诉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仅计算38天,

本院认为这是原告熊小芳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熊小芳护理费为3800元(38天×100元∕天);5、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本案原告熊小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其事故前从事的职业,误工费可按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2015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67元∕天(31757元/年÷12月÷21.75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熊小芳误工时间可从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共计247天),但原告熊小芳只诉求误工期218天,

本院认为这是原告熊小芳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熊小芳的误工费为26524.06元(218天×121.67元∕天);6、残疾赔偿金,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但原告熊小芳只诉求按每年2430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这是原告熊小芳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同时鉴于原告熊小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其交通事故损伤构成X级伤残,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满60周岁,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依法核定原告熊小芳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熊小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被告中财保南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8、后续治疗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据或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熊小芳该费用必然发生,可以与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要求赔偿,故原告熊小芳诉请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通状况、就医情况、住院天数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熊小芳交通费为600元较妥;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核定原告熊小芳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购买轮椅);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熊小芳有兄弟1人,尚有被扶养人1人(母亲邹风秀,1935年1月12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熊小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85.5元,并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3785.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小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35207.27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26524.06元、残疾赔偿金52403.5元(48618元+37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2964.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阿琴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熊小芳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熊小芳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132964.83元;

三、原告熊小芳应返还被告李阿琴诉前垫付款40870.77元(此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履行义务时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熊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被告李阿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周爱新

审 判 员  夏 燕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