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2262号原告周志纯,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原告XX香,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系周志纯之妻。被告高兴志,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志纯、XX香与被告高兴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志纯、XX香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志纯、XX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志纯、XX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志纯、XX香负担。
审判员 刘东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红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