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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3105号

刘素婷与严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素婷,严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105号原告刘素婷,女,1990年12月25日,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李祥,男,1954年8月16日,住滨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中华,男,1993年1月28日,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严汝祥,男,1963年3月10日,住滨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素婷与被告严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严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起在滨海新时代饭店打工,是要好的同事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了解到原告父母在苏州承包葡萄园获利并通知原告将钱带回存入滨海银行时,即以经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答复当年12月底全部还清。原告将现金7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家当场打下一份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拿原告钱不假,当时借款金额是50000元整。这个借条是后来2014年中旬我打给原告的,在出具借条前我曾分三次归还过38000元。现在我承认借款75000元,但因我和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钱不是我一人所用,我认可尚欠37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严中华向原告刘素婷出具75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条据一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刘素婷与被告严中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0000元,但是在庭审中又认可借款75000元是事实,前后矛盾,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75000元;另被告抗辩已经还款3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已还款项为打欠条前的时间,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准则,且被告不能证明已经还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所还款项与本次借款间的关系,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中华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素婷归还借款75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严中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黄爱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