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81民初1733号

原告原告毕建淑诉被告李东生、李丹丹、李冬海、孙艳艳、李江学、张春秋、邢宝坤、吴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毕建淑,李冬生,李丹丹,李冬海,孙艳艳,李江学,张春秋,邢宝坤,吴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733号原告毕建淑。被告李冬生被告李丹丹被告李冬海被告孙艳艳被告李江学。

被告张春秋被告邢宝坤被告吴春红原告原告毕建淑诉被告李东生、李丹丹、李冬海、孙艳艳、李江学、张春秋、邢宝坤、吴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淑到庭参加诉,八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冬生、李丹丹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李冬海、孙艳艳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冬生、李丹丹、李冬海、孙艳艳、李江学、张春秋、邢宝坤、吴春红在原告处共借款250000元,并签订连带保证协议,直至全部借款为止,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各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冬生夫妻偿还欠款1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冬海夫妻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江学夫妻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邢宝坤夫妻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八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2012年4月11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借据、借款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各四份。证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冬生、李冬海、李江学、邢宝坤共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1日结清,月利率20‰。被告李丹丹、孙艳艳、张春秋、吴春红为四被告的配偶为共同借款人,其中被告李东生、李丹丹借款100000元,其余三对夫妻各借款50000元。上述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2012年12月25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各二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东生、李冬海共同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月利率20‰,李丹丹、孙艳艳为二被告的赔后是共同借款人,其中李冬生借款60000元、李冬海借款30000元,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冬生、李冬海、李江学、邢宝坤共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1日结清,月利率20‰。被告李丹丹、孙艳艳、张春秋、吴春红为四被告的配偶为共同借款人,其中被告李东生、李丹丹借款100000元,其余三对夫妻各借款50000元。上述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东生、李冬海共同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月利率20‰,李丹丹、孙艳艳为二被告的赔后是共同借款人,其中李冬生借款60000元、李冬海借款30000元,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八被告偿还借款有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故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照20‰的标准支付逾期不违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冬生、李冬海、李江学、邢宝坤对其共同借款的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四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李冬生、李冬海对其共同借款的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李冬生、李丹丹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冬海、孙艳艳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江学、张春秋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邢宝坤、吴春红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1日支付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冬生、李冬海、李江学、邢宝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李冬生、李丹丹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冬海、孙艳艳于判决生效即日给福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5日支付至给付之日止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井坤

代理

审判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杨淑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