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4051号原告王华林,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希文、胡金泽,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兆君,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焦冬梅,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盖州市人,无业。被告高中山,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鑫,男,194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金阳小区。
原告王华林诉被告臧兆君、焦冬梅、高中山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三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林诉称,2011年起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本金957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分至6分。原告经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0万元,其余借款未有偿还。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如未能还清债务,被告臧兆君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红花峪福字楼院内所有房屋抵顶给原告,由原告全权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7000元,并依法定支付利息或按约定以其房屋及院落抵债。
被告臧兆君、焦冬梅、高中山辩称,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的显示的借款757000元,系高中山所借,当时是崔茂巍找到臧兆君为高中山借款做担保,后期形成了这份担保协议,只对高中山借款本金予以担保。如高中山在还款期间逃跑或诈骗被判刑不还或死亡,还没有还清借款的情况下,答辩承担清还责任、高中山现并未逃跑,也并未逃跑,也未判决,亦未死亡,因此,臧兆君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13日向崔茂巍借款20万元,这笔借款与高中山不发生关系,此笔借款已偿还13万元,尚欠7万元。61万元系高中山借款,另张借条,合计金额147000元是利息条,61万元借条上无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臧兆君向王华林借款31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高中山、臧兆君向王华林借款276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还清;2012年9月7日,被告高中山、臧兆君向王华林借款234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2012年9月27日,被告高中山、臧兆君向原告王华林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2012年9月28日,高中山、臧兆君向原告王华林借款61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偿还,同时臧兆君在保人处签字按印;2014年3月13日,被告臧兆君、焦冬梅向原告王华林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清,后已偿还130000元,尚欠70000元未有偿还。2013年8月3日,被告臧兆君、焦冬梅给原告出据了协议书,内容为:臧兆君和高中山共同在王华林家先后几次借款757000元,如高中山在还款期间逃跑或诈骗被判刑不还,或死亡和没有将全部欠款还清的情况下,我愿将现住的红花峪福字楼院内所有房屋全部无条件让给王华林作为赔偿,房屋产权归王华林所有,由王华林全权处理。臧兆君、焦冬梅签字按手印,中间人姚志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出的借条和协议书内容上看,被告臧兆君、高中山共同向原告借款757000元,同时被告臧兆君、焦冬梅在给原告出据的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所以被告臧兆君、高中山共同向原告借款属实并应共同偿还。被告臧兆君和焦冬梅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尚欠70000元未有偿还。被告臧兆君提出2013年8月3日借款协议中757000元系高中山所借,从借条内容上看是二人共同借款,臧兆君亦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高中山所借,所以被告臧兆君的该答辩意见是不成立的。关于被告提出四张借条合计147000元是利息条,从借条内容上看,四张条内容反映不出是利息,被告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陈述观点,所以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借条中未有约定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兆君、高中山共同偿还原告王华林757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3日起负担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臧兆君、焦冬梅共同偿还原告王华林7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3日起负担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0.00元,由被告臧兆君、高中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全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宏丽
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召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