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761号原告姚建西,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2号12号楼(鑫满大厦附属楼)第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5352-2。负责人林晋,经理。
原告姚建西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建西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诉讼,中华联合财险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建西诉称,2014年12月21日2时51分许,孙占锋驾驶鄂S×××××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425KM+245M处时,撞上前方由李同发驾驶的闽J×××××/闽J30**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鄂S×××××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孙占锋与乘车人姚建西、姚建西受伤。2015年1月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七大队赣公交直五七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占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同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建西的损失,医疗费1948元,误工费274.58元,护理费3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676.67元。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福州公司赔偿其中的3170.67元,本案诉费由中华联合财险福州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险福州公司辩称,同意在闽J×××××/闽J30**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姚建西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不合姚建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姚建西的身份;2、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七大队赣公交直五七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姚建西的伤情、住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以此证明闽J×××××/闽J**中华联合财险福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建西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2时51分许,孙占锋驾驶鄂S×××××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425KM+245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由李同发驾驶的闽J×××××/闽J30**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鄂S×××××号车驾驶人孙占锋与乘车人姚建西、王秋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七大队作出赣公交直五七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占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同发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建西、王姚建西于2014年12月21日到江西省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计2天,诊断为:1、左耻骨下支骨折;2、骨盆骨折;3、右髋臼骨折;4、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948元,后回原籍医院治疗。1948元,后回原籍医院治疗。闽J×××××/闽J30**挂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015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审理中,姚建西、孙占锋、王秋纳同意在闽J×××××/闽J30**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内为王秋纳预留3500元,孙占锋6000元,姚建西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为王秋纳预留35000元,姚建西000元,孙占锋74000元。本次事故受害人孙占锋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豫042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因孙占锋具有从事驾驶B2型车辆的资格,且本案事故发生时亦在孙占锋从事的工作过程中,确认孙占锋的误工损失按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判决孙占锋的损失在闽J×××××/闽J30**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000元,计80000元。下余损失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163.4元。共计140163.48元。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秋纳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豫042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秋纳的损失在闽J×××××/闽J30**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000元,计38500元,下余损失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558.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50110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同发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建西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中华联合财险福州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对姚建西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姚建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8元,误工费374.58元(2天×50110元/年),护理费334.05元(2天×30482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20元(2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4636.63元。00元。共计4636.63元。姚建西的损失4636.63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福州公司在闽J×××××/闽J30**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计1500元。下余损失3136.63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中华联合财险福州公司在闽J×××××/闽J30**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为940.99元。中华联合财险福州公司共应赔偿2440.99元。姚建西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姚建西未对侵权人主张权利,诉讼费应由姚建西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建西各项损失共计2440.99元;
二、驳回姚建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建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此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