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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234号

王爱梅与高磊、许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爱梅,高磊,许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234号原告王爱梅,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高磊,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许倩云,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王爱梅诉被告高磊、许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许倩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梅诉称,原告和被告许倩云系同事关系,被告许倩云以需要资金向他人还款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借款200000元。后被告许倩云对200000元的借款于2013年4月25日偿还了150000元,对于剩余的借款被告许倩云当天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倩云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共计偿还了2万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倩云于2015年3月至12月共计偿还了15000元,余款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两笔借款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磊、许倩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倩云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31日立据向原告王爱梅借款100000元、200000。被告许倩云对200000元的借款于2013年4月25日偿还了150000元,并于当日对剩余的5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倩云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共计偿还了2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许倩云于2015年3月至12月偿还了15000元,余款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高磊、许倩云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复印件2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爱梅与被告许倩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磊与许倩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磊和许倩云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王爱梅要求被告高磊、许倩云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磊、许倩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梅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高磊、许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陈 虎

代理

审判员  季秀梅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玲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