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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1365号

彭方明与王晖、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方明,王晖,郭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365号原告彭方明。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彩华。被告王晖。被告郭霞。

原告彭方明与被告王晖、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方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斌、曹彩华,被告王晖、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曹彩华系原告彭方明的母亲。平时原、被告两个家庭间就有资金往来,2015年7月15日,经结算被告郭霞向曹彩华出具了6400元的借条,现该款曹彩华已委托原告收取。2015年12月15日,两被告以做饲料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400元及其利息(以63000元本金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拟证明向原告借款804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晖、郭霞辩称,实际借款是2014年8月15日借4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按月息5分支付了8个月利息共16000元;2015年3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共借原告本金5万元,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了2个月利息共5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郭霞向原告借款13000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按月息5分计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3000元,利息17400元。2016年2月15日之后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被告王晖、郭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晖、郭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实际借款本金为63000元,另外的6400元和11000元是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分析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方明与两被告是邻居,曹彩华系原告彭方明的母亲。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8月15日借款4万元;2、2015年3月15日借款1万元;3、2015年6月11日借款13000元。经双方结算2015年7月15日被告郭霞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曹彩华人民币6400元”的借条一张(庭审中查明实为两被告欠原告利息的结算);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晖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彭方明现金74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本金63000元、利息11000元),自上述借款出借之日至2016年2月15日,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33400元。本金63000元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王晖与被告郭霞于2001年1月5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彭方明与被告王晖、郭霞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方明要求被告王晖、郭霞清偿债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28059元(计算方法:1、4万元×18个月×3%=21600元;2、1万元×11个月×3%=3300元;3、1.3万元×8.1个月×3%=3159元),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3400元,多支付原告利息5341元,直接抵扣本金,故截止2016年2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659元。关于借款利息,两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息没有超过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晖、郭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方明借款本金57659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彭方明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晖、郭霞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干才

审 判 员  彭莎莎

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