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广利印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国俊,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法定代表人郑慧臣。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广利印制版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03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市广利印制版有限公司货款4954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49542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4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830元,由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查扣,暂无法处置。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查明被执行人已停业,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50525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自动履行款项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园商初字第03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江福禄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