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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1号

路建德与王俊昌、牛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路建德,王俊昌,牛会芹,王增军,李现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号原告路建德,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昌,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牛会芹,女,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增军,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林州市运输发展服务中心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现红,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建德诉被告王俊昌、牛会芹、王增军、李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王俊昌、牛会芹、王增军、李现红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建德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邻居,被告王俊昌和牛会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增军是王俊昌儿子,被告李现红和王增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5日,被告王俊昌以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500000元,签订有协议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后被告王俊昌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5日,此后未付利息也未还款。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增军以承包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签订有协议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3分,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王增军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30日,此后未付利息未还款。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增军又以承包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有借据,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后,被告王增军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30日,此后未付利息也未还款。2012年后半年至2014年底,原告多次到四被告家中催要借款,四被告均以工程款未收回为由一再拖延付款时间。2015年1月份,因原告需要用钱找四被告要钱,并要求被告对还款时间做出承诺,不能再拖延时间,被告王俊昌于1月20日对其借款500000元和被告王增军的借款600000元做出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500000元借款利息,4月15日前还300000元借款本息,5月30日前将剩余300000元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并签订还款承诺书。但是,四被告仍未按承诺的时间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王俊昌承诺偿还被告王增军的债务,应按其承诺和被告王增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牛会芹与被告王俊昌系夫妻关系,应和王俊昌共同承担债务并用其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被告李现红与王增军系夫妻关系,应和王增军共同承担债务并用其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被告的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俊昌、牛会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5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俊昌、牛会芹、王增军、李现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俊昌、牛会芹、王增军、李现红共同辩称,1、牛会芹、李现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分别用于王俊昌、王增军的生产经营活动,该生产经营活动并不是夫妻共同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且从原告起诉状上看出原告对此是明知的。2、原告起诉要求利息过高,法院不应支持。3、2011年1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王俊昌的500000元时,已扣除两个月的利息30000元,2011年1月30日借给被告王增军200000元时已扣除两个月利息6000元,为此,王俊昌2011年1月5日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0元,并应按470000元计算利息,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实际借款为194000元,并应按194000元计算利息。4、王俊昌、王增军向原告还款时,均被原告作为利息,王俊昌、王增军应按实际借款日计算至每次还款日,除还当期利息外的剩余部分,应作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本金应相应减少。5、2014年4月20日,原告到被告施工现场,要使用被告施工用铲车一辆,当时称按施工机械台班费用计算铲车费用,几天就还。原告从2014年4月20日开走至今未还,根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原告给被告造成铲车台班损失费用为598650元,应折抵被告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昌与被告牛会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增军与被告李现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俊昌系被告王增军父亲。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增军与原告路建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增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时间为60天,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施工用款。同日,王增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路建德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月息3分,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11年1月5日,被告王俊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俊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预扣两个月利息,借款时间为60天,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施工用款。同日,王俊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路建德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增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路建德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2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俊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0年11月30日向出借人路建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整),2011年1月5日向出借人路建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2011年1月30日向出借人路建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三笔共借人民币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整)。本人郑重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给出借人,在这期间,分三次归还。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月息3分)。1、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500000元,如未归还,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将兴社家园2#楼1单元8楼东户房产归路建德所有(全家自动离开);2、2015年4月15日之前归还人民币300000元,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2015年5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300000元,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人承诺,在此期间,本人不得转移房产及资金。出借人可要求本人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意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承诺人王俊昌,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5××××3099,家庭地址兴社家园2#楼。”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路建德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利息款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元,(本金20万元10月24日—12月24日两个月),路建德代收。”2011年1月30日,原告路建德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利息款陆仟元整(本金20万元),月息3分,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30日1个月,路建德。”2011年1月30日,原告路建德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利息款贰万肆仟元整,(本金40万元,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30日)2个月息3%,路建德。”2011年被告先后通过银行向原告分三次各转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路建德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利息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路建德。”2011年9月30日,原告路建德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条,王增军截止2011年8月30日底前又给利息伍万元整,全清(下余本金110万元,每月利息3.3万元,9月份未付,路建德。”2011年10月23日,原告路建德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增军9月份利息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000元,路建德。”2011年10月30日原告路建德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11年10月利息款叁万叁仟元整,路建德。”2012年6月3日,原告路建德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11年11月、12月份,2个月利息66000元,大写陆万陆仟元整,(本金110万元),路建德。”2012年7月10日,原告路建德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俊昌利息款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000元,(本金110万元),路建德。”原告认可被告王增军、王俊昌于2013年5月23日偿还10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用车位折抵5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用车折抵150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给付5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给付的借款利息,四被告认为上述借款给付的部分为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路建德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承诺书,四被告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车位收到条、自书清单、收到条、银行转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王增军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王增军出具的两份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增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王俊昌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王俊昌出具的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增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结合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据和四被告提交的收到条,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增军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2011年1月5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预扣2个月的利息,故2011年1月5日被告王俊昌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7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增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收条到该笔借款2011年1月30日至2月份的利息6000元,应视为预扣6000元利息,故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增军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收到利息款12000元,该收到条明确载明为路建德代收,而本案中200000元借款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故四被告认为该利息是偿还本案200000元借款利息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王增军出具的收到条上明确载明“王增军截止2011年8月30日底前又给利息伍万元整,全清,下余本金110万元,每月利息3.3万元,9月份未付”。该借款条出具之前,王俊昌、王增军共还款324000元(24000元+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增军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利息为108000元;2011年1月5日被告王俊昌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70000元,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利息为11092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增军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利息为40740元。三笔借款利息共计为259660元。而截止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增军、王俊昌共还款3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述还款应先扣除被告王增军、王俊昌应偿还的利息259660元,剩余64340元折抵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增军400000元借款本金,即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为335660元(400000元-64340元)。综上,被告王增军借款本金应为529660元(335660元+194000元),被告王俊昌借款本金为470000元,被告王增军、王俊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99660元,2011年8月31日前利息已全部结清,2011年9月1日起利息未偿还。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增军给付原告2011年9月利息33000元,而被告王增军、王俊昌实际借款本金为999660元,其2011年9月借款利息应为29989.80元(999660元×0.03元/月),对多给付部分即3010.20元(33000元-29989.80元)应折抵2010年11月30日王增军借款本金,即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为332649.80元(335660元-3010.20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增军、王俊昌给付原告2011年10月利息33000元,而被告王增军、王俊昌实际借款本金变更为996649.80元(332649.80元+194000元+470000元),其2011年10月借款利息应为29899.49元(996649.80元×0.03元/月),对多给付部分即3100.51元(33000元-29899.49元)应折抵2010年11月30日王增军借款本金,即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为329549.29元(332649.80元-3100.51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增军、王俊昌给付原告2011年11月、12月利息66000元,而被告王增军、被告王俊昌实际借款本金变更为993549.29元(329549.29元+194000元+470000元),其2011年11月、12月借款利息应为59612.96元(993549.29元×0.03元/月×2月),对多给付部分即6387.04元(66000元-59612.96元)应折抵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增军的借款本金,即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为323162.25元(329549.29元-6387.04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增军、王俊昌给付原告2012年1月利息33000元,而被告王增军、被告王俊昌实际借款本金变更为987162.25元(323162.25元+194000元+470000元),其2012年1月借款利息应为29614.87元(987162.25元×0.03元/月),对多给付部分即3385.13元(33000元-29614.87元)应折抵2010年11月30日王增军借款本金,即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为319777.12元(323162.25元-3385.13元)。综上,2012年2月1日被告王增军、王俊昌实际借款本金变更为983777.12元(319777.12元+194000元+470000元),2012年2月1日起利息未支付。被告王增军、王俊昌于2013年5月23日偿还10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用车位折抵5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用车折抵150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给付5000元,共计215000元,上述还款均未约定偿还利息的具体时间,且总金额亦未超过这期间约定应给付的利息金额,应视为偿还的利息不存在折抵本金的情形,该部分利息按约定给付的时间为7.28个月(215000元÷(983777.12元×0.03元/月)),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2012年9月9日前被告王增军、被告王俊昌借款利息已结清。综上,被告王增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13777.12元(319777.12元+19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2012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现红与被告王增军系夫妻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增军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现红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俊昌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就被告王增军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王俊昌对被告王增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王俊昌与被告牛会芹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增军借款并未用于被告王俊昌家庭生活,故被告牛会芹对被告王增军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俊昌应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2012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牛会芹作为被告王俊昌的妻子,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俊昌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会芹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施工现场拉走被告施工用铲车一辆,造成铲车台班损失费用为59865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昌、牛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路建德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俊昌、王增军、李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路建德借款人民币513777.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路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原告路建德负担2082元,被告王俊昌、牛会芹共同负担8417元,被告王俊昌、王增军、李现红共同负担9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王洋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田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