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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953号

雷仁材诉李新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仁材,李新德,赵玉龙,王明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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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953号

原告:雷仁材,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出生,奇台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德,男,汉族,1984年3月1日出生,奇台县人。

被告:赵玉龙,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奇台县人。

被告:王明亭,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奇台县人。

原告雷仁材与被告李新德、赵玉龙、王明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仁材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德、赵玉龙、王明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仁材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李新德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赵玉龙、王明亭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利息11700元。被告李新德、赵玉龙、王明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证据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身份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2015年11月4日被告李新德从原告雷仁材处借款6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4日偿还,逾期利率为30‰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赵玉龙、王明亭提供担保、二位担保人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出借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4日,被告李新德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2015年11月4日,借雷仁材65000元,陆万伍仟元,2015.12.4到期,过期承担月利息3分利息,借款人:李新德,日期,2015年11月4日”,同日由担保人赵玉龙、王明亭出具了一份担保协议书,内容为:“担保借款,2015年11月4日,本人自愿担保李新德在雷仁材处借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仠元整,2015年12月4日到期,过期承担月利3分利息,担保人:赵玉龙、担保人:王明亭,2015年11月4日”。借到该笔款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将65000元出借给被告李新德,被告即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出利息。被告赵玉龙、王明亭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不连带保证。同时双方约定2015年12月4日到期,未约定明确的担保期间,即可从借款期满后计算6个月,为2016年6月5日,原告在2016年6月1日起诉,故被告赵玉���、王明亭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5日起算利息至2016年6月5日,以月利率30‰计算,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20‰,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以20‰计算,计算六个月为78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雷仁材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利息7800元;

二、被告赵玉龙、王明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雷仁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9元,由被告李新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