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09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怀平。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绍东。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幸茹。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广海。
原审
第三人: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石佛镇。
法定代表人:何书赢,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白怀平、姜绍东、张丽、黄幸茹(以下简称白怀平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白广海、原审第三人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易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怀平等四人申请再审称:聊城仲裁委员会(2012)聊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已经裁决确认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案涉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既非山东省宏源果蔬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果蔬公司),也非露易莎公司,而是再审申请人白怀平等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聊城仲裁委员会(2012)聊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合法有效,一经作出便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白怀平等四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因此,执行法院不应再对案涉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综上,白怀平等四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白广海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系露易莎公司。本案根本不存在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法律事实,以物抵债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人民法院应驳回白怀平等四人的再审申请。露易莎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白怀平等四人就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011年11月15日,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中,所涉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土地,该转让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内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的买房人。司法解释通过确立无过错买房人的债权优于普通债权,实现对无过错买房人物权期待权的优先保护,维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本案中,宏源果蔬公司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阳谷县农行)贷款,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山东省阳谷县七级镇西辛庄的厂房、办公楼(房产证证号:阳政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证号:阳国用(99)字第124号)等不动产(以下简称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抵押给阳谷县农行。因宏源果蔬公司无法偿还贷款,2003年12月11日,阳谷县农行、露易莎公司、宏源果蔬公司三方签订不动产转让协议,将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转让给露易莎公司,转让价款为90万元,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今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的权属仍登记在宏源果蔬公司名下。2011年11月15日,露易莎公司因欠白怀平等四人共计22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遂与四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以220万元的价格将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转让给白怀平等四人。白怀平等四人明知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的权利主体不是露易莎公司,其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却仍与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存在过错。执行中,一般认为期待权相对的是将来之完整权利,物权期待权应与将来标的物所有权的实现对应。但是,露易莎公司不是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的权利人,没有标的物处分权,白怀平等四人希望自露易莎公司处获得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完整权利的期待,无法与案涉不动产的权利现状对应,其物权期待权不具合理性。因此,白怀平等四人关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实际占用案涉不动产后,物权期待权应得到法律保护的主张,理据不足。此外,2011年11月15日,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基于协议约定,白怀平等四人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有关停止对案涉不动产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白怀平等四人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向负有协助其办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5日,露易莎公司因欠白怀平等四人共计22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遂与四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以220万元的价格将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转让给白怀平等四人。协议书签订后,白怀平等四人根据与露易莎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2月8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确认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该裁决书中没有物权设立或变更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白怀平等四人根据案涉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提出有关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实际权利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白怀平、姜绍东、张丽、黄幸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白怀平、姜绍东、张丽、黄幸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
审判员 刘少阳
代理
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