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839号
原告:谷钢铅,男,汉族,1951年7月5日生,住汝阳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晓营,女,汉族,1986年11月17日生,住址,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正杰,汝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谷欠温,男,汉族,1958年5月2日生,住汝阳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胜涛,男,汉族,1992年12月15日生,住汝阳县,系被告侄子,特别授权。
原告谷钢铅与被告谷欠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钢铅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晓营、史正杰,被告谷欠温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钢铅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7年4月份汝阳县政府给原、被告各批宅基一处,并办理宅基证。原、被告共有弟兄三个,因当时被告未娶妻成家,父亲为照顾被告,在他人的见证下,以分家的名义,把临近路边属于原告的宅基调给被告使用,把被告的宅基调给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成家,特别是近几年在他人的教唆下,隔三差五的因为宅基与我发生争执,甚至殴打辱骂原告及其家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
一、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宅基占有使用权,自觉使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宅基地,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谷欠温辩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当初分家时,把被告现在居住的宅基分给被告了,被告不同意再次调换宅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谷钢铅是老大,被告谷欠温是老二,另有三弟谷铅恩已去世。1987年4月27日,汝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谷钢铅颁发汝政宅字第17834号《宅基地使用证》,向被告谷欠温颁发汝政宅字第17819号《宅基地使用证》。1990年,原、被告的父亲谷德娃为方便被告娶妻成家,在杨天福、谷全喜、穆长安的见证下,书写分单一份,内容为:1、原村旧宅基东临街2间,厦子两间,归老大谷钢铅。2、西临街2间归老三谷铅恩所有。3、村桥南新宅基现有房屋3间归老二谷欠温所有。4、老二房屋,老三谷铅恩暂用,老二谷欠温何事办成婚事,谷铅恩腾房……当时原告名下的宅基上有3间瓦房,被告名下的宅基上有4间瓦房。分家后,原、被告即交换宅基及房屋。1998年,原告将旧房拆除,新建3间上房,2004年又建造5间厦房。被告于2010年将旧房拆除,欲新建房屋,原告出面阻拦,经村委调解,岘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1月27日出具处理决定:1、维持分担的有效性。2、一组桥北路边的房屋仍归谷铅温所有。后被告建造一层半新房,其中一层3间,二层2间。谷铅恩去世后,被告同谷铅恩的家人一起生活。原告现居住的登记在被告名下宅院和谷铅恩宅院相邻,中间有一风道。2015年双方因风道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村委证明、分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对于汝政宅字第17834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自县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原告即享有使用权,在该宅基上建造房屋后,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1990年,在原、被告父亲的主持下,将上述房屋分给被告,并且原告也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根据“地随房走”原则,该宅基的使用权也随之转移给被告。现原告依据《宅基地使用证》要求被告返还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宅基,被告依据《分单》认为应维持现状,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特定身份,从本集体组织取得的建设用地,原、被告均属于汝阳县刘店镇岘山村1组的村民,均有权使用本村的宅基地。双方在互换宅基地后,均在换得的宅基地上翻建了房屋,现原告再要求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钢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钢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平天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