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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2377号

丁红磊与娄海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红磊,娄海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377号原告丁红磊,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敏,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阳,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娄海岗,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丁红磊诉被告娄海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李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给原告说做生意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笔款82000元为现金支付,另一笔款也是在原告饭店当场支付5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并有被告当场签名,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一再拖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丁红磊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现金,11月20日前还清。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丁红磊现金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11月20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欠原告14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娄海岗向原告丁红磊偿还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娄海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翌    闻

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

人民陪审员刘艳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仪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