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766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住所地滑县半坡店乡半坡店村。负责人祁胜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朝,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薛卫香,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薛建宁,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薛洋温,男,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薛双现,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薛卫立,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薛合粉,女,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薛卫香、薛建宁、薛洋温、薛双现、薛卫立、薛合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坡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卫香、薛建宁、薛洋温、薛双现、薛卫立、薛合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半坡店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薛卫香从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薛建宁、薛洋温、薛双现、薛卫立、薛合粉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薛卫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建宁、薛洋温、薛双现、薛卫立、薛合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卫香、薛建宁、薛洋温、薛双现、薛卫立、薛合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薛卫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70‰。同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薛建宁、薛洋温、薛双现、薛卫立、薛合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建宁、薛洋温、薛双现、薛卫立、薛合粉为被告薛卫香的上述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向被告薛卫香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薛建宁、薛洋温、薛双现、薛卫立、薛合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薛卫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薛建宁、薛洋温、薛双现、薛卫立、薛合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月30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向被告薛卫香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卫香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半坡店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薛建宁、薛洋温、薛双现、薛卫立、薛合粉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卫香、薛建宁、薛洋温、薛双现、薛卫立、薛合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卫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薛建宁、薛洋温、薛双现、薛卫立、薛合粉对被告薛卫香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建宁、薛洋温、薛双现、薛卫立、薛合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卫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薛卫香、薛建宁、薛洋温、薛双现、薛卫立、薛合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领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