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再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北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达香文,该村委员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彦青,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魏庆刚,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明,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红泰道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乡高速南口西行6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37601940-6。
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立军,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奇,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东静庵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陈彦青、侯明、河北红泰道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红泰公司)、陈立军、王文奇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邢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东静庵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东静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柱,被上诉人陈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刚,被上诉人侯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刚,被上诉人红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强,被上诉人陈立军、王文奇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彦青曾以红泰公司、侯明为被告,以陈立军、王文奇为第三人诉讼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诉争加油站归其所有,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邢东开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彦青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邢检民行抗(2011)47号民事抗诉书,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诉争加油站占地已于2010年8月3日由邢台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且收储前土地性质就是国有土地,原审认定加油站用地为农用地错误,请求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邢立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邢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撤销(2011)邢东开民初字200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邢台市××东大街与××交叉口北××米路东加油站资产归陈彦青所有。红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邢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邢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现东静庵村委会以该判决认定诉争加油站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侵害到其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997年我县征用东汪镇东静庵北街村集体土地4.38亩为国有土地,分别出租给郭双海、唐密珍使用,租赁期5年。根据有关规定,2010年1月县政府批准将两宗地收回并进行拍卖出让。2010年8月我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人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签订了土地收储协议。后因故该宗地一直未办理出让手续。”原告东静庵村委会针对该情况说明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征用上述土地的行为违法。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66、73号两份行政判决书,以邢台县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完成为由,驳回了东静庵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0日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彦青申请认定加油站占地性质的答复意见,内容为:“陈彦青向我局申请对中兴东大街与东华路交叉口加油站所占土地的性质进行认定。根据邢台市的区划调整,申请人要求核实的地块原为邢台县管辖,现该地块已划为开发区管辖。经与邢台县国土局调查了解,该地块1998年邢台县人民政府已批准同意征用,根据邢台县的征地档案显示,现该宗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由于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没有及时进行变更,造成了数据库中仍显示为集体土地。2014年8月8日我局为王艳、达香文出具的“经套合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显示该宗地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信息告知书有误,特此更正。因此,我局重新认定该宗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被告红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强针对该答复意见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于强撤回起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东静庵村委会认为诉争加油站所占土地为村集体土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邢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侵害其权益,请求撤销该判决。诉争土地的权属性质系本案所审理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系村集体土地。2013年12月2日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并已收储。东静庵村委会针对该情况说明还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征用上述土地的行为违法,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66、73号两份行政判决书,均驳回了东静庵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0日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又作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彦青申请认定加油站占地性质的答复意见,也认定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红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强针对该答复意见也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综上所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东静庵村委会主张诉争土地为村集体土地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成立,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东静庵村委会上诉称,2014年上诉人曾到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就诉争土地现状进行查询,经经纬度坐标套和,根据2012年国家土地电子数据库中显示,诉争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且上诉人已经与邢台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行政诉讼,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66号、7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1998年的土地征收行为没有完成,即土地依然为上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陈彦青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性质认定,该证据中明确表述,其认定依据是根据邢台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土地资料,但这些资料在(2014)西行初字第66号、7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经过法院审查,否认了征地行为己完成的事实,该证据为假证据。上诉人认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已经被法院审查否认的旧资料出具的土地性质认定证据,其效力远远低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因此,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陈彦青答辩称,认定土地性质的部门应是国家行政机关,收储协议、邢台县国土局证明以及邢台市国土局答复意见足以证实本案争议加油站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性质,上诉人主张加油站土地为村集体土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加油站所占土地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其撤销之诉。
被上诉人侯明答辩称,对加油站土地权属不清楚。被上诉人红泰公司、陈立军、王文奇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意见基本一致。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20日在“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彦青申请认定加油站占地性质的答复意见”中重新认定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且邢台县土地储备中心2010年8月3日已与乙方郭双海、唐密珍,丙方陈彦周、王金波、李军签有土地收储协议。(2014)西行初字第66号、73号行政判决书,虽认定涉案土地征用行为尚未完成,但该征用行为系程序中行为,不能说明涉案土地为东静庵村委会村集体所有。综上,东静庵村委会主张案涉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英春
代理
审判员 宋 威
代理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