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刘家秀,住址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保帅,住址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东,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刘家秀诉被告涂保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群峰,被告涂保帅、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涂保帅驾驶粤B×××××小客车在东莞市凤岗村石介村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涂保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凤岗医院住院治疗203天,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9月28日,广东岭南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9715.9元、误工费2539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护理费23610.39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92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79.6元共计196825.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涂保帅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78.5元及垫付生活费1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涂保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的损失承担比例;2、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该限额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依法由各方承担;3、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4、被告平安财险垫付22000元医疗费,车方垫付金额7183.5元,应在原告合理的赔偿金额内进行相应抵扣。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应按东莞最低工资1510元/月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82天,交通费以8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认可,护理费应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也不应由平安财险承担,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抚养费的扶养义务人数不确定,被抚养人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8343.5元/年计算;5、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2014年1月10日至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203天,出院诊断: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轻度脑震荡,4、双侧胸腔积液(少量),5头皮血肿,6、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等。2014年10月20日,经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由东莞市凤岗分局雁田派出所和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原告与其丈夫两人于2008年2月在东莞市凤岗镇田石蟹村长石路29号A栋(租赁编号:HZ04320100483)六楼601号共同居住。原告另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东莞市凤岗立川五金加工厂盖章的工资表、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有固定工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还提交了亲属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家属月平均工资为3489.3元。被告涂保帅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收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涂保帅为原告垫付了5183.5元医疗费及支付现金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提交了支付列表,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对垫付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为现金发放,被告涂保帅称另给原告垫付了生活费1000元但没有收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杨绍德于1936年x月x日出生,育有原告一女。被告涂保帅为粤B×××××号车辆的驾驶人,粤B×××××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根据责任认定结论,被告涂保帅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涂保帅负担。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6899.4元,其中被告涂保帅垫付5183.5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2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9715.9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且系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本院按受诉地即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2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9082元(2030元/月÷30天×282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原告住院203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3610.93元,原告共住院20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未超出可获得支持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80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可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绍德),根据原告的身份状况、扶养年限5年、扶养人1名,计算为32359.2元/年×5年÷1人×0.1=16179.6元。以上损失合计239138.53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仅为12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涂保帅共计垫付了8183.5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医疗费22000元,在扣除上述垫付的费用后原告实际可得的赔偿数额为185127.32元=120000元+(239138.53元-120000元)×80%-8183.5元-22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向原告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秀185127.3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刘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负担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 玮 群
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心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