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对散别克艾尔肯巴依,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塞力木别克艾尔肯吧依(原审称为沙伊兰别克叶尔肯巴依),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共同
委托代理人:巴哈夏尔木哈买提江,伊犁州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利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665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力克木努兰别克,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对散别克艾尔肯巴依、塞里木别克艾尔肯巴依诉伊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散别克艾尔肯巴依、塞力木别克艾尔肯吧依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伊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对散别克艾尔肯巴依,对散别克艾尔肯巴依、塞力木别克艾尔肯吧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巴哈夏尔木哈买提江,被上诉人伊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伊宁市英也尔乡界梁子国营牧场进行改制,经伊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两原告核发了《草原使用证》,当时使用拉绳测量方式,两原告应使用的四季草场面积3216亩,其中春秋草场1871亩。2010年起,因对原核发的草原使用证进行核查,2012年6月18日,伊宁市英也尔乡政府、伊犁州、市草原管理部门使用GPS系统重新勘测了两原告的春秋草场面积,当时测量两原告实际使用面积为1260亩。原告对此测量面积不认可,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8月15日,伊宁市英也尔乡信访办作出《对于对散别克艾尔肯巴依草场费报告的答复》,认定原告的春秋草场面积为1072亩,并对以前的草场补偿费的报告不予认可。两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有关部门不断上访,伊宁市英也尔乡信访办于2014年4月29日向伊宁市信访局答复,对上述答复内容再次确认。2015年5月11日,两原告就该答复向伊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伊宁市人民政府认为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另查明,两原告以返还财产为由起诉伊宁市英也尔乡界梁子村,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作出(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伊宁市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伊宁市英也尔乡信访办向伊宁市信访局的答复,从形式上看,是内部的行政行为,但该答复对两原告的草场面积、补偿费等事宜作出了规定,并向两原告送达,故答复外化为对原告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两原告可以对此进行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两原告自知道该答复起至其向伊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早已超过了60日的法定复议期限,故伊宁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驳回原告对散别克艾尔肯巴依、塞力木别克艾尔肯吧依的诉讼请求。对散别克艾尔肯巴依、塞力木别克艾尔肯吧依上诉称:第一、《草场补偿费报告》的答复系英也尔乡政府向伊宁市信访局作出的,并不是给上诉人的;第二、2014年4月29日的《关于草场补偿费相关纠纷问题的答复》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过,上诉人从不知道该文件,该文件也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伊犁州分院以上述答复作出时间来确认上诉人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伊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中已经明确表示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开庭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主张《关于草场补偿费相关纠纷问题的答复》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过,上诉人从不知道该文件。但是上诉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以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均明确表示201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被告出示了《草场赔偿费报告》的答复,知晓该《报告》的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两原告自知道该答复起至其向伊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早已超过了60日的法定复议期限,故伊宁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对散别克艾尔肯巴依、塞力木别克艾尔肯吧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努尔买买提
审 判 员 迪丽 娜孜
代理
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塔吉 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