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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946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北碚鑫合织布厂,王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吴朝玲,王进,重庆市北碚鑫合织布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9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苷用,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朝玲,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将军路***号*单元3-2,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1********。被告王进,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将军路***号*单元5-1,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0********。被告重庆市北碚鑫合织布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天马村墙园社,组织机构代码20323920-6。投资人王进,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将军路***号*单元5-1。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吴朝玲、王进、重庆市北碚鑫合织布厂(下称鑫合织布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玲、王进、鑫合织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5年5月26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吴朝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朝玲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282%。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王进、鑫合织布厂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吴朝玲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供16万元的质押担保,王进、鑫合织布厂为吴朝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划付了80万元款项至吴朝玲指定的账户。现借款期限届满,吴朝玲拒不返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吴朝玲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82%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王进、鑫合织布厂对吴朝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吴朝玲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账户(卡号6226191100038993,账号50000000000382328273)中存款48772.3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朝玲、王进、鑫合织布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与吴朝玲(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吴朝玲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118%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权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同日,王进、鑫合织布厂(保证人/甲方)、吴朝玲(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王进、鑫合织布厂为吴朝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以在丁方开立的账户(卡号6226191100038993)中的12万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丁方有权选择人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保证期间为吴朝玲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两年。2015年5月28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80万元支付至吴朝玲指定账户,因利率下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主动将合同年利率下调至9.282%并实际执行。2015年8月起吴朝玲未能按时还款,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吴朝玲质押账户中扣款71227.67元用于冲抵到期本息。2016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吴朝玲未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吴朝玲仅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均已结清,后吴朝玲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欠款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朝玲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吴朝玲、王进、鑫合织布厂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吴朝玲发放了贷款8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吴朝玲逾期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王进、鑫合织布厂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吴朝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吴朝玲不履行上述债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吴朝玲名下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账户(卡号6226191100038993,账号50000000000382328273)中剩余的48772.33元在上述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吴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6月16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82%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王进、重庆市北碚鑫合织布厂对被告吴朝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吴朝玲、王进、重庆市北碚信合织布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吴朝玲名下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账户(卡号6226191100038993,账号50000000000382328273)中剩余的48772.33元在上述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3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720元,合计17270元,由被告吴朝玲、王进、重庆市北碚鑫合织布厂负担。前述款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吴朝玲、王进、重庆市北碚鑫合织布厂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将172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

审判员  颜瑶莎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成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