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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607号

刘崇兴与钟玉明、宁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崇兴,钟玉明,宁湘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607号原告刘崇兴。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雄宇,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玉明。被告宁湘荣。

原告刘崇兴与被告钟玉明、宁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廖朝霞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祖色、罗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刘雄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明、宁湘荣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钟玉明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5日钟玉明向原告提出借款75000元,原告于当天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岭路旧物资局大院内将现金75000元交付给钟玉明,钟玉明收到钱后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出于信任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11月26日,钟玉明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钦州市钦北区白海豚国际大酒店旁小巷内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钟玉明,钟玉明收到钱后也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直到2015年1月l日后,原告发现钟玉明没有任何还款的意思,就不断追讨钟玉明还款,而钟玉明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钟玉明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钟玉明与宁湘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钟玉明与宁湘荣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支付利息5115.14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以后产生利息另计);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结婚登记信息、人员信息登记表、身份证等证据。被告钟玉明、宁湘荣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钟玉明、宁湘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钟玉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5日,钟玉明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4年11月26日,钟玉明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钟玉明与宁湘荣于1999年1月26日在钦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主张,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共计8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75%计算,因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只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17日计算利息。被告宁湘荣作为被告钟玉明的丈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钟玉明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钟玉明与宁湘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宁湘荣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玉明、宁湘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8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真5.75%支付)给原告刘崇兴。案件受理费205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玉明、宁湘荣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朝霞

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