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653号
原告:徐光明,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
被告:深圳市蒙黛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分公司,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山城工业区第8#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84088447。
负责人:陈和军。
被告:深圳市蒙黛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四路庆安航空大厦407,组织机构代码726162244。
法定代表人:陈和军,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腾飞,女,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该公司人事主管。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丽芳,女,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10月24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
三、工作岗位:烫工。
四、离职时间:2016年3月21日。
五、离职原因: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填写了《辞职申请书》,以“因本人得急性胸膜炎病辞工回家看病”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
六、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患××医药费300,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七、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一致。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关医疗病历、诊断报告,显示原告右上肺斑片状影,右侧胸膜肥厚伴钙化,建议CT检查。原告并未认定为××。处理意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灰尘感染引起肺结核,××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3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裁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巧(兼)
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