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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525号

任喜凤与卢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喜凤,卢顺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525号

原告:任喜凤,女,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瑞、岳金鸽,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卢顺英,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民。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王建伟(实习),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喜凤诉被告卢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喜凤的委托代理人岳金鸽,被告卢顺英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民、董彦军、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喜凤诉称:2015年11月2日18时20分,被告卢顺英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濮阳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斜着步行行走的原告任喜凤相撞,造成原告任喜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顺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喜凤无责任。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治疗终结,不要求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4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89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顺英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对户口簿真实性有异议,户口簿日期显示是2016年6月22日登记,发生在事故之后。对红卫街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证明出具日期从笔迹上显示应该是2016年6月22日,现笔迹显示6月份有涂改痕迹,涂改为4月。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有效性有异议,被告委托人陈俊民表示鉴定时其本人并不在场。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评定原告任喜凤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伤残评定为十级。但认定事实依据是右侧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而该法律依据是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即该鉴定事实认定部门与法律依据不对应,系法律认定依据不足,采用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8时20分,被告卢顺英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濮阳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斜着步行行走的原告任喜凤相撞,造成原告任喜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顺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喜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喜凤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617.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顺英给原告任喜凤垫付2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卢顺英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217.14元(含卢顺英垫付款2000元),本院作出(2015)濮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喜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喜凤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手术后被评为Ⅹ(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濮阳县城关镇红卫街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提交濮阳县城关镇新华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提交孙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孙某系任喜凤之母。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顺英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任喜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卢顺英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43479.2元,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年限计算错误,应计算16年,计款40921.6元(25576元/年×16年×10%)。所诉鉴定费700元,为鉴定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抚养人孙某生活费171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伤残赔偿金40921.6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8337元,应由被告卢顺英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顺英赔偿原告任喜凤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3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原告任喜凤负担189元,由被告卢顺英负担1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运勇

代理

审判员 :孙社娟

人民陪审员 :翟志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