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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2222号

王冬梅与郑济生、李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冬梅,郑济生,李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222号

原告:王冬梅,女,193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飞飞,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济生,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李园,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冬梅诉被告郑济生、李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卫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飞、被告郑济生、被告李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被告郑济生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因治病需要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好,急需用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共四页;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5、存款证明一份;证据3、4、5共同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郑济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钱。

被告李园辩称:两被告在法院就扶养费经历了三次诉讼,其中已决案件两件,未决案件一件,并且两被告的离婚诉讼正在法院受理,通过郑济生的答辩,其认为此案系明显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认为被告郑济生单方自认债务的行为与其无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济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根据被告郑济生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3576号、(2015)宣民一初字第04679号、皖18**民初1856号三个案件中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至今的花费;2、医疗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除了医疗报销之后的花费情况。被告李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济生对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3的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名为王冬梅的现金销户相应金额相加的数字总和与借条出具的金额不符,同时对于户名为郑某某的相应银行存折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银行凭证不能证明郑济生收到了原告相应的取现金额;对于证据4的借条上关于日期一处有明显涂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借条载明的金额82000元与原告取现金额不符。对于证据5的来源性持异议,且银行凭证中的现金存款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王冬梅对被告郑济生所举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园对被告郑济生申请法院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虽然被告郑济生的应诉答辩和证据,承认了原告的主张,但如果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这种严重缺乏对抗性的诉讼可能会导致其合法权益被原告与被告一的形式上合法的诉讼遭到损坏。对于被告郑济生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其除了医疗报销后的花费情况,其认为在本院的(2015)宣民初字第035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载明被告在扣除基本医疗报销后,实际花费医疗费40638.21元。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冬梅所举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园对于证据2、5的来源性提出怀疑,原告辩解均是被告郑济生因为暂时无力偿还,而其妻子不愿意帮其偿还债务,其建议原告直接起诉他时才提供给原告的。对于原告关于证据来源的解释,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园关于证据3中户名为王冬梅的销户记录的金额与出具金额不符,同时对户名为郑某某的相应银行存折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辩称郑某某系其大儿子,因其存在脑障,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所以欠条出具给了原告,对于取现金额与借条金额不符,原告解释为其中12000元系现金给付,对于原告关于此节事实的辩解,

本院认为向一个家庭的借款,从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员的存折上取款,而后汇总借给别人,是生活中的常见做法,而且被告郑济生系原告王冬梅之子,原告王冬梅将和其长子的存款取出一并借给被告去治病,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园对于证据4借条日期处有涂改痕迹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发现日期处进月份“6”有些微改动痕迹,但涂改痕迹并不明显,且旁边有更正,与被告郑济生辩解也相印证,不影响借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郑济生所列举的证据只是××之后的花费巨大,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明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郑济生被查出癌症后,因治病需要向原告王冬梅借款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母亲王冬梅人民币八万二千元整。备注(此钱是父亲抚恤金。)此据具借人:郑济生2015年6月27日”。此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济生向原告王冬梅借款82000元,有被告郑济生立据为证,亦有原告王冬梅及其长子郑某某的存折取款记录、被告郑济生的银行卡存款证明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济生对此笔借款亦予以自认。虽然被告李园辩称此案系明显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且民间借贷案件,因为借款事实的确实存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往往并不具有对抗性,因此对被告李园关于此案系虚假诉讼的辩解不予采信。结合被告郑济生身患××,丧失劳动能力,花费巨大的现实情况,其有××和维持基本生活的需求,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其向原告王冬梅借款8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郑济生个人名义所借,但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园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郑济生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之债。对于原告王冬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2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济生、李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冬梅借款82000元。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郑济生、李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