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军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妹、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2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如皋市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2003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何某乙,现在如师附小上小学,由于婚前相识时间太短仓促结婚,双方脾气性格不投,婚后被告一直喜欢居住在娘家,双方关系冷淡,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形同陌路。2014年7月份,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离婚至法院,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时隔一年,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不再联系,两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各负担孩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每人各负担一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在婚姻过程中,虽然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表示谅解,且原被告单独在一起时,原告也表示继续和被告一起生活。2.虽然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而且也没有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达两年。3.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今年已经14岁,孩子书写了一份书面的材料,孩子坚决不愿意看到父母离婚。4.原告的主张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所以,综合以上几点,被告恳求法庭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何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近几年因性格问题、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原告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皋新民初字第08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9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何某甲表示同意婚生子何某乙归被告梁某抚养,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4)皋新民初字第0843号民事判决书、如皋市城北街道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
原告何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之后,原、被告依然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出现好转。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何某甲主张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何某乙2003年出生,现随被告梁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婚生子何某乙随被告梁某生活为宜,且原告何某甲同意婚生子何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何某甲依法贴补子女的抚育费。被告梁某在原告何某甲处的陪嫁归被告梁某所有。被告梁某庭审中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货车一辆及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告搞物流向被告亲朋好友借款的20万元,因原告何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核查,故本案不予理涉,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乙随被告梁某生活,自2016年8月份起,被告何某甲补贴婚生子何某乙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梁某各半负担,自2016年8月份起至婚生子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双方凭正式票据结算当年度的费用。
三、原告何某甲在不影响婚生子何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享有对婚生子何某乙的探视权。被告梁某应予以配合。
四、被告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电视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放电视机的地柜一台归被告梁某所有,上述财产存放于原告何某甲处,由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搬离,原告何某甲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梁某各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何某甲垫付,被告梁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何某甲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尹建林
人民陪审员 顾 健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孙德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