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241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大李集支行信贷主管。被告孙振洋,男,1980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欧士公,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门东,男,1994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门修顺,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振洋、欧士公、门东、门修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振洋、欧士公、门东、门修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振洋于2014年9月13日,由被告欧士公、门东、门修顺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振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13.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诉于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振洋于2014年9月14日与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李)个借字(2014)第91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尾号为:7043,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2014年9月14日,被告欧士公、门东、门修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李)高保字(2014)年第9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20万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3日,被告孙振洋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为此,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振洋、欧士公、门东、门修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振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欧士公、门东、门修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欧士公、门东、门修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振洋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振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1‰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欧士公、门东、门修顺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欧士公、门东、门修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振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振洋、欧士公、门东、门修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岩
人民陪审员 于 飞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