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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955号

徐慧与郑洲、魏从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慧,郑洲,魏从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955号原告徐慧。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洲。被告魏从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徐州市红十字会院内。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慧与被告郑洲、魏从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郑洲,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从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慧诉称:2014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郑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C×××××号轿车系被告魏从雨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郑洲驾驶机动车,故被告郑洲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损伤系胸骨骨折,该院在原告住院之初未查出该伤情,建议原告至上级医院检查确诊。原告先后前往南京、北京的医院检查,最终确诊为胸骨骨折,因此原告在外地医院进行检查及购买口服药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伤情较重,至今尚未治愈,故主张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98天计算。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61.26元、误工费16938元(94.1元/天×180天)、护理费9221.8元(94.1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18元/天×98天)、营养费3151.68元(32.16元/天×98天)、交通费1745.3元,合计48982.04元。

被告郑洲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辩称:苏C×××××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并未认定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最多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有故意空挂床的情况。新沂市人民医院虽明确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但上级医院应为徐州市三甲医院,并未指定原告到南京、北京就诊。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无需多处就医,故对原告至南京、北京的就医花费,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亦不认可。护理费应按45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认可15天。营养费应按12元/天计算,营养期限认可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期限认可15天。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本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郑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新沂市徐海路与江苏路交叉口地段,遇原告徐慧驾驶的苏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沂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依法为事故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4400.01元(1494元+12906.01元),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住院天数为98天,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20日修正诊断为××隐匿性胸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患者仍感胸痛,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期间,该院曾建议原告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原告因进行胸部损伤的检查、治疗,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5月27日、6月3日、9月2日、12月15日至南京鼓楼医院进行CT检查、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用77元、605元、78.2元、80.9元、80.9元;于2014年5月14日至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CT检查,支出医疗费用603元;于2014年6月6日至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155.35元。另查明,被告魏丛雨与郑洲系母子。苏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魏丛雨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基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移送鉴定,后因原告不配合鉴定,该鉴定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南京鼓楼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苏C×××××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事故,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机动车方最多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医疗费损失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应确定为14400.01元。对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出的医疗费1680.35元,结合其提供的相应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能够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其胸部损伤的确诊、检查治疗而支出。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虽对该部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

本院认为原告所支出的该1680.35元医疗费,确系因本次事故而支出,并非故意扩大治疗,应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高于原在家中的伙食费的赔偿,此外受害人如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所发生的合理的伙食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98天。该期间原告虽至南京、北京就诊,但每次就诊时间较短,原告主要还是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出院前仍存在用药治疗情况,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虽辩称原告存在故意××空挂床”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至外地检查、治疗系为确诊伤情,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至外地就医也必然产生伙食费的损失。因此,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按98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胸骨骨折,原告因此在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至南京、北京进行检查确诊,原告出院时,新沂市人民医院医嘱记载:××患者仍感胸痛,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及出院时的身体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按98天计算,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为120日。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治疗经过,酌定为1500元。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16080.36元(14400.01元+1680.35元)、营养费1960元(20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18元/天×98天)、误工费11292元(94.1元/天×120天)、护理费5880元(60元/天×98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38476.36元。因本案机动车方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672元(10000元+11292元+5880元+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804.36元(38476.36元-28672元)。本案中,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郑洲、魏从雨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慧支付赔偿款38476.36元(28672元+9804.36元)。

二、驳回原告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方

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

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