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314号原告康德福,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王昌柏,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原告康德福诉被告王昌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德福诉称,2014年,王昌柏雇佣康德福在宝力根花砌围墙,至当年10月份,王昌柏欠王昌柏劳务费11770元。2016年1月14日王昌柏为康德福出具欠据一份。王昌柏承诺10日内付款,至今王昌柏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177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昌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昌柏雇佣康德福在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砌围墙,至当年10月份,王昌柏欠王昌柏劳务费11770元。于2016年1月14日���昌柏为康德福出具欠据一份。至今王昌柏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据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康德福与王昌柏之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王昌柏提交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反驳情况下是证明康德福与王昌柏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形成债权与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康德福向王昌柏提供劳务,王昌柏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对康德福向王昌柏主张劳务费11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3日内,被告王昌柏向原告康德福给付劳务费117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被告王昌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会峰
审 判 员 白万书
人民陪审员 李长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