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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929号

杨宝与陈佳祥、黄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宝,陈佳祥,黄磊,侯长凯,陈兴伟,赵明儒,陈宗帅,侯长龙,宋营港,于浩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929号

原告:杨宝,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启(杨宝父亲),男,1969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源,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佳祥,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磊,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侯长凯,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陈兴伟,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赵明儒,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陈宗帅,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侯长龙,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宋营港,男,1997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于浩然,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杨宝与被告陈佳祥等九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启、雷思源,被告陈佳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法良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05.7元、误工费3747元、护理费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32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261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20时许,在被告陈佳祥的邀约下,九被告在砀山县××街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住院花费若干,后九被告分别被行政处罚,可是对民事赔偿被告拒不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陈佳祥辩称,2015年6月26日晚,原告和我因为口角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事实存在,但对于纠纷的起因双方都有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真实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予以认可,并按照划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份额;原告的医疗费和实际住院天数不真实,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对原告暑假期间打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九被告的共同行为均是由我一人引起的,我一人愿意承担九人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陈佳祥之外的其余八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宝与陈佳祥系同学关系,两人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陈佳祥邀约于浩然,伙同其余七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20时48分许,在砀山县××街对原告杨宝进行了殴打。2015年6月28日,砀山县公安局对九被告分别做出了行政处罚。原、被告因对民事赔偿协商未果,诉讼来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住院就医和花费情况,提交了住院病历和住院收费票据,上述证据显示:杨宝于2015年6月30日至8月13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4天,经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脑震荡,花费医药费9705.7元。被告陈佳祥虽然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和实际住院天数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住院病历进行了调取、核实,结果与原告提交的病历无异,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和住院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另,陈佳祥主张已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为此陈佳祥申请付钱时在场人查幸福、宋忠亮出庭作证,对两证人证言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查幸福作为中间人,宋忠亮作为被告宋营港的父亲,两证人出庭陈述不相一致,且宋忠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陈佳祥主张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84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九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九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纠纷的起因看,杨宝与陈佳祥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互谅互让、理智协商的方式解决矛盾,阻止纠纷的发生,而是在电话中互相言语攻击,致使矛盾激化,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即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九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伤害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705.7元;误工费31084元÷365天×44天=3747元;护理费41690元÷365天×44天=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原告为治疗往返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用3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2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0097.7元,九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20097.7元×80%=16078.1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佳祥、黄磊、侯长凯、陈兴伟、赵明儒、陈宗帅、侯长龙、宋营港、于浩然共同赔偿原告杨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607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宝负担30元,由九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秋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