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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705号

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毛骥、刘菊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毛骥,刘菊香,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705号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城29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黄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峰,江苏扬州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骥,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被告刘菊香,女,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谢集街道。法定代表人毛骥,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毛骥、刘菊香、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峰、被告毛骥、刘菊香、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我公司向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供应煤炭122.44吨,2013年5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毛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货款97952元。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吨78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煤炭248.9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开具了发票,但是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给付货款。被告毛骥、刘菊香是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9209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424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金额支付止,截止2016年4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0438元;以9795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额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4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007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煤炭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还款计划。

被告毛骥、刘菊香、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向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的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7月14日合同项下的煤炭原告并没有实际向我方交付,故原告主张的欠货款292094元是不成立的。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已经陆续向原告还款73459.2元,并且双方于2015年3月3日达成还款计划,该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我方要求继续履行该还款计划。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毛骥、刘菊香不是本案的涉案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还款收条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骥系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毛骥、刘菊香是夫妻关系,均系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2013年5月20日,被告毛骥向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2013年5月17日,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供应煤炭122.44吨,欠货款97952元。2013年7月14日,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以每吨780元的价格向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购买煤炭248.9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自2013年8月-2015年8月,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分5次共向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代表人还款7045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欠条、《煤炭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还款计划、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货合同》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按约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8月-2015年8月,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分5次共向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代表人还款70459.2元,此节事实有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代表人黄兆勤出具的收条证实,应予扣减;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所持其没有收到248.9吨煤炭的辩解意见,原告提供了《煤炭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收到248.9吨煤炭的事实,对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所持其没有收到248.9吨煤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其单方承诺,原告并未认可,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毛骥、刘菊香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系与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宝龙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欠款221634.8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492.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9414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金额支付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荣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0元,依法减半收取3220元,由被告负担27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余款52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翁 仪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包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