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206号原告施朝晓,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郑顺力,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施朝晓与被告郑顺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朝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顺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施朝晓与吴维桂系夫妻,原告在福州从事塑钢门窗钢衬材料销售业务;被告郑顺力在福州设立福建建广建材有限公司为法人代表,原告施朝晓与被告郑顺力系朋友关系。被告郑顺力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施朝晓借款人民币155000元,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施朝晓借款人民币90900元,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施朝晓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合计人民币2759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从银行转帐交付,具体为:2013年5月25日原告施朝晓工商行卡号62×××54转给被告郑顺力工商行卡号62×××44人民币50000元和原告施朝晓建设银行卡号62×××98转给被告郑顺力建设银行卡号62×××18人民币105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施朝晓妻子吴维桂工商行卡号62×××08转给被告郑顺力福建建广建材有限公司帐户人民币909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施朝晓建设银行卡号62×××98转给被告郑顺力建设银行卡号62×××18人民币30000元。为此,被告郑顺力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17日出具三张借(欠)条为借款凭证。合计借款人民币为275900元。
原告施朝晓经与被告郑顺力结算并友好协商后,免去大部分利息。被告郑顺力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施朝晓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本息为人民币297600元保证于2014年2月25日还清。但是,借款其期限满后,虽经原告施朝晓多次电话催讨,被告仍以无法筹资为由,拖欠至今又近二年本息未还而违约不守诚信。如上所述,被告郑顺力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还。原告施朝晓资金长期被占用,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同时,双方自愿明确约定借款而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
一、法院判令被告郑顺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9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21700元,合计297600元。原告保留借款本金2759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被告郑顺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顺力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施朝晓借款155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欠条向原告施朝晓借款909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施朝晓借款30000元,还款2014年1月30日。借款合计2759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从银行转帐交付,具体为:2013年5月25日原告施朝晓工商行卡号62×××54转给被告郑顺力工商行卡号62×××44借款50000元和原告施朝晓建设银行卡号62×××98转给被告郑顺力建设银行卡号62×××18借款105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施朝晓妻子吴维桂工商行卡号62×××08转给被告郑顺力福建建广建材有限公司帐户借款909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施朝晓建设银行卡号62×××98转给被告郑顺力建设银行卡号62×××18借款30000元。被告郑顺力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施朝晓出具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吴维桂身份证、原告与吴维桂结婚证、福建建广建材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顺力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欠)条向原告施朝晓借款275900元(其中借款本金245900元约定月利率3%)该款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21700元,系借款本金2459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结算,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即21700元×2%/3%=14466.67元予以支持,则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275900元+14466.67元=2903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顺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朝晓借款本息2903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24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622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枝贵
审 判 员 张春花
人民陪审员 郑日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