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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58号

钟元盛与项桂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钟元盛,项桂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钟元盛,男,汉族,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419。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项桂雄,男,汉族,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451。

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仲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钟元盛诉被告项桂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元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项桂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仲怀、冯影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元盛诉称:2015年10月27日19时左右,原告与家人在家中看电视(位于阳江市阳东区XXX),突然听到楼下大吼几声,然后到阳台看见被告大力踹原告家门口的拉闸,并且不断吼吓,被告来势汹汹称炸烂原告家。原告将近60岁,家中只有妻子与两个孩子,原告只能从二楼到一楼防卫,被告用木方将原告颈后椎打伤,前右手臂亦被打伤出血,原告当场晕倒在地。原告于当晚被送到合山卫生院进行抢救,半小时后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共5310.08元。此外,被告还将原告的不锈钢大门拉闸打烂,造成原告因此损失5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310.08元;2、误工费9200元(200元/天×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16天×2人);4、护理费1600元;5、营养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拉闸损失5000元。上述7项损失合计为323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31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项桂雄辩称:

一、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与项雪云是堂兄妹关系,项雪云在中山打工,是原告的儿媳妇。2015年10月25日,项雪云接到了原告妻子的电话,叫她回家,项雪云即与丈夫钟良东商量是否一起回来阳江,但钟良东不肯一起回来。2015年10月26日,当项雪云回到合山的家中时,原告及其妻子却不准项雪云入屋,项雪云思念儿子心切,于2015年10月26日晚上在原告家门口站了一夜仍无法开门和看到儿子,就非常伤心,项雪云就关掉手机,失踪了两天。被告及项雪云的家人因无法联系到项雪云,到处找她。2015年10月27日晚上七点多,被告与项雪云的母亲一起来到原告家门口,很客气地询问项雪云失踪的事情,要求他们开门协商,但原告却在楼上破口大骂,甚至从二楼拿出一条约10公分粗、120公分长的木棍,气势汹汹地走下来,打开大门后就用木棍击打项雪云母亲的摩托车,将摩托车的坐椅及尾灯打烂,后来原告又举起木棍打被告的大腿、腰部及头部,被告连忙闪避,并顺势抢过他的木棍,在争执中原告连人带棍故意倒在地上,木棍刚好跌落才造成他的伤情。因此,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挑起事端,并先持械打烂摩托车及伤人引起的,被告只是出于防卫夺棍才造成原告的误伤。因此,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损失有部分不当。1、根据原告提供的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等非本案纠纷引起的自身疾病,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其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而护理费、伙食费、××部分的费用。2、原告没有工作收入,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不能得到误工费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也是没有依据的。3、原告的伤情较轻,都是皮外伤,原告请求3000元营养费不应予支持。4、原告请求按2人计算伙食费是错误的。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并不符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6、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有5000元的财产损失,原告请求的5000元财产损失费用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钟良东与项雪云系夫妻关系。项雪云系被告的堂妹。钟良东因与项雪云闹离婚,被告与项雪云的母亲谭丽华为此于2015年10月27日19时左右来到原告家门口,要求原告夫妇开门说事,原告夫妇不肯开门,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遂用脚踹了几脚原告家门口的不锈钢拉闸门,导致该拉闸门变形,原告见状马上从其一楼的大门口拿起一条木棍,并打开大门,走出门口,用木棍打了2-3棍被告骑来的摩托车。此时被告就上前争抢原告的木棍,双方在争棍过程中,原告用木棍打了被告一棍,被告抢过木棍之后,用棍往原告头部打去,原告遂伸出右手阻挡,木棍打在原告的右手上,此时,被告继续拿木棍打原告,并打中一棍原告的背部,导致原告摔倒在地,此时,被告就被周围的群众钟分众推开,被告遂离开现场。原告的妻子郑国平此时见原告受伤就立即打电话报警。原告亦即被送到阳江市阳东区XXX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在当晚由阳江市阳东区XXX卫生院派救护车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抢救,并在当晚转入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出院时经诊断为:1、右前臂皮肤挫裂伤;2、右肩背部挫伤;3、××;4、心律失常;5、左肾囊肿等。该院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继续门诊休息治疗1个月;3、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合计发生医疗费用为5310元(包括救护车费300元在内)。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阳江市阳东区XXX房屋已居住多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本院依职权向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XX派出所调取的原告钟元盛、被告项桂雄和谭丽华、钟良东、钟健强、郑国平、钟分众、岑爱兰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双方应本着和睦友好、互相尊重的精神相处。在双方的亲属发生离婚予盾,被告来到原告家门口,要求原告夫妇开门说事被拒时,被告不是采取劝说、忍让的态度对待,而是粗暴地用脚踹原告家门口的拉闸,原告此时亦没有采取冷静克制的方式,而是采取拿木棍打被告骑来的摩托车的方式予以回应,被告抢过原告的木棍不是为了阻止原告打摩托车,而是用木棍打原告,从而酿成本次损害纠纷。综合本次打架的起因、过程来看,被告用脚踹坏原告家门口的拉闸,是引发双方发生打架的主要原因,而原告采取拿木棍打被告骑来的摩托车的方式予以回应,是引发双方发生打架的次要原因,因此,原、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损失自行负担30%。原告因本次打架事件受伤,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等非本案纠纷引起的自身疾病,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用,但其未举证予以剔除相应费用,也未申请对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原告因身体受伤,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误工费3722元(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已居住、生活多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30192.9元/年÷365天×45天);5、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为:12532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8772元(12532元×70%)。另外,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不锈钢拉闸门的损失5000元,虽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不锈钢拉闸门的损失价值情况,但鉴于被告确是用脚踹原告的拉闸门,导致该拉闸门变形,修复该拉闸门显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不锈钢拉闸门损失600元,对超过6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9372元(8772元+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桂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372元给原告钟元盛;

二、驳回原告钟元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元,由原告钟元盛负担431元,被告项桂雄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宝军

代理

审判员  许伟强

人民陪审员  利翠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舒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