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482号原告邓某某,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何元军,男,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粟晓荣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军、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到会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女儿雷某甲由被告抚养。之后,原告考虑女儿尚小便带回身边,一直抚养至读幼儿园。2010年9月,雷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在会同县林城镇一完小读书。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因工作原因很晚回家,很少关心孩子。2014年,原告在会同县隆诚花园小区购买商品房1套,雷某甲便与原告生活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女儿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其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2、雷某甲的户籍转移至原告名下;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年止,医疗费由双方均摊。
被告雷某某辩称:1、雷某某同意女儿雷某甲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必须保证雷某甲接受良好的教育,给予足够的关心和爱护,否则雷某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2、雷某某要求按其工资收入的标准依法支付抚养费,但要从2016年9月1日起执行,每季度支付一次。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离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6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A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儿雷某甲由被告抚养;A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雷某甲的出生情况。被告雷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A1-A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雷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女儿雷某甲由被告抚养;B2、2016年6月,会同县民政局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工资的收入状况;B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生育儿子雷某乙。原告邓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B1、B2号证据无异议;对B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A1-A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B1、B2、B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对雷某甲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婚生女儿雷某甲今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居住。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4年7月15日生育女儿雷某甲。2005年8月6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到会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女儿雷某甲1周岁跟随父亲生活,母亲可随时探望,抚养费、教育费由男方负责等。离婚后,雷某甲跟随被告雷某某生活。在小孩满二岁后至2010年上半年,雷某甲跟随原告邓某某生活。2010年9月,雷某甲跟随被告雷某某生活,在会同县林城镇一完小读一年级,2011年3月,雷某甲跟随原告邓某某生活,在会同县洒溪乡中心小学读书。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雷某甲再次跟随被告雷某某生活,在会同县林城镇一完小读书。自2015年3月起至今,雷某甲跟随原告邓某某生活。另查明:1、被告雷某某同意婚生女儿雷某甲由原告邓某某抚养;2、雷某甲明确表示今后跟随原告邓某某生活;3、被告雷某某与他人再婚后生育儿子雷某乙;4、会同县工资发放管理中心向被告雷某某发放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为333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1月起至4月期间,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了女儿抚养费。被告陈述自2016年1月起至4月期间向雷某甲每月支付的500元系零用钱和学费,并不是抚养费。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协议婚生女儿雷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在现实生活中,雷某甲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现雷某甲已年满十周岁,自己明确表示今后愿随原告生活,况且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变更雷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离婚后对于女儿抚养费的支付数额、时间至今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的500元系抚养费,因此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时间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同时被告举证证明其月收入为3337元,且另生育儿子尚未成年,雷某甲的抚养费应按照被告月工资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提出雷某甲的医疗费由双方均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雷某甲的户籍迁入至原告名下,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6条第(3)项、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婚生女儿雷某甲由原告邓某某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雷某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对于探望权的正当行使,原告邓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二、被告雷某某自2016年7月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婚生女儿雷某甲的抚养费,每季度支付一次,直至雷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粟晓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艾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