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283号原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新都南路东侧宜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鼎春,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黄海南路东侧华江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庞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振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娇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鼎春、被告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开发建设的滨江一号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方。2015年年初,在该项目进行五方主体竣工验收时,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安排滨江一号南区6#楼一楼物业用房给其使用,以便正常开展工程维修及整改工作。同年1月5日,双方签订《房屋使用合同》,约定原告承诺不收取房租及水电费用,项目质保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五日内被告必须搬清屋内外物品并向原告交付钥匙,如延期交还自愿罚款每天一千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滨江一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问题的函》中第四条敦促被告将借用的房屋尽快腾让移交,但其一直拒绝依约交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房屋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并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租借原告的滨江一号南区6#楼一楼物业用房立即腾让移交,并支付延期交还的罚款(以每日1000元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之日止)。
被告华江辩称:双方订立的《房屋使用合同》是针对滨江一号北区6#楼一层房屋,但实际北区房屋被告并未使用。关于案涉的南区房屋,系被告应原告要求,协助原告物业解决购房业主保修问题,双方口头约定无偿安排给被告方使用至保修期届满。南北两区工程的维修均在案涉的南区物业用房办理。被告的使用仅是在上述房屋放置了几张办公桌,并未对原告的使用造成任何影响。当时之所以就北区的房屋签订书面合同,是因为南区一楼本身就属于物业用房,故可直接交由我方使用,而北区一楼系经营性用房,以后会用于买卖,故书面合同约定了使用期限,但实际南区用房的使用期限至保修期届满,现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腾让移交案涉南区房屋,被告无任何意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滨江一号安置房Ⅰ、Ⅱ标段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订立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具体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不同,有二年、五年和其他约定。2015年5月30日,上述工程经五方单位验收合格,同年10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将滨江一号南区6#楼一层物业用房(188.76平方米)无偿交由被告使用至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以便其开展工程维修及整改工作。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书面《房屋使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滨江一号北区6#楼一层物业用房作为办公使用,不收取房租及水电费用。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质保期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五日内,被告必须搬清屋内外物品,并向原告交付钥匙,如导致延期交还自愿罚款每天一千元。后被告并未使用北区房屋,而使用了南区6#楼一楼物业用房。审理中,原告自认双方未对南区6#楼一层物业用房签订书面合同,因书面合同中的北区用房根本未使用,原告自行将合同中的北区修改为南区,并未通知��告。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使用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口头达成了案涉房屋的无偿使用约定,但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收回被告的使用权,且被告不得就此抗辩其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迁让出其使用的案涉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款,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作为主张依据,但该合同系针对北区6#楼一层物业用房,被告实际并未使用,该合同未能履行。双方针对案涉房屋并无任何书面约定,现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具体使用期限及违约条款,故对原告提出的罚款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滨江一号南区6#楼一楼物业用房迁出,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陆娇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束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