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4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方禾厨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楼巷畈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方福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如意,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朝阳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根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宁波方禾厨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禾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德凯公司对方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组成由
审判员朱凤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峰、
人民陪审员王洁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福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如意、宋庆喜、被告德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禾公司诉称,2014年2月15日我司向德凯公司定作不沾锅涂氟生产线一套,同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正式的承揽合同,约定设备价款840000元。2015年3月16日德凯公司将制作好的设备运至我司后,未及时进行安装调试,该套设备至今未验收合格,亦无法使用和投入生产。经我司对运送至我司的该套设备检验,其关键部件不合格或与合同约定不符,如根据合同约定应是日本或意大利生产的燃烧机,而该设备中却使用上海公司生产的燃烧机;高温炉炉内板应采用304不锈钢钢板,德凯公司设备中却是不锈铁板。为此,我司先后于2015年5月9日、5月13日、6月2日致函德凯公司,要求其前来我司对设备进行整改,该司却置之不理,致我司无法向客户交付货物,造成我司向客户支付违约金及房租损失、利润损失及员工工资等重大经济损失。德凯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我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我司已于2015年6月9日致函该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12月2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现要求判决确认解除我司与德凯公司签订的二份承揽合同,德凯公司返还我司预付酬金550000元、承担违约金8200元、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我司支付客户的违约金损失320788元、无法生产的房租损失68333元、利润损失160389元、支付垫付设备运费6400元及伙食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禾公司起诉及反诉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2月15日德凯公司与方禾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2、德凯公司印制的作为合同附件的不沾锅涂氟设备材料配置及报价单一份;3、2014年12月26日德凯公司与方禾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4、方禾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五份、德凯公司韩国晴签字的付款凭证一份、鲁某某转帐给德凯公司的银行凭证二份、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德凯公司与运输户孙某、高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二份(上有孙某、邓某分别收到运费的签字)、王某签字的材料、伙食费用付款凭证一份;6、2015年3月21日、3月26日、4月23日方禾公司赵某给德凯公司的信函三份;7、2015年5月9日、5月13日方禾公司给德凯公司的函二份及EMS邮寄回执、查询单;8、2015年5月18日方禾公司方福岳与德凯公司韩国晴签字确认的不沾锅涂装线检测清单一份;9、2015年6月2日、6月5日、6月9日、6月16日方禾公司给德凯公司的函、通知计四份及EMS邮寄回执、查询单;10、2015年5月20日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1、2015年6月16日德凯公司给方禾公司的关于催款的函一份;12、2015年6月17日方禾公司给德凯公司的回复函一份;13、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熊某某与德凯公司韩国晴的手机短信一组;14、方禾公司与宁波某某厨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四份、宁波某某厨具工贸有限公司给方禾公司的通告函二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15、余姚市肖东镇某某石墨厂与方福岳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德凯公司辩称暨反诉称,2014年2月15日的承揽合同是我司与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金某某签订的,并非与方禾公司所签订,该份合同与12月26日我司与方禾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014年12月26日,我司与方禾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我司为方禾公司加工烧结炉等不沾锅涂氟生产线一套,总价款840000元;合同还对设备质量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酬金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履行了设备制作和安装义务,设备中高温炉炉内板材料确为304不锈钢材料,并非不锈铁,可通过检测鉴定;高温炉中两台燃烧机改用上海产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日本或意大利产主要是考虑到维修服务的方便,2015年5月18日双方对设备检测验收时方禾公司也是认可的、未对此提出异议。设备中除部分部件因方禾公司客观条件限制未完成安装以外,我司并无违约行为。方禾公司除支付350000元及案外人余姚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0000元价款外,至今尚欠我司设备价款290000元未付,我司为该司还支付了设备整改费用3652元。方禾公司垫付了设备运费及我司安装调试人员伙食费属实。反诉要求方禾公司支付设备价款29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凯公司答辩及反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12月26日方禾公司与德凯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2、2015年5月15日德凯公司给方禾公司的函一份;3、2015年6月4日德凯公司给方禾公司的函一份;4、2015年6月16日德凯公司给方禾公司的关于催款的函一份;5、2015年6月德凯公司韩国晴与方禾公司方福岳通话录音、德凯公司管鸿生与方禾公司方福岳通话录音、德凯公司韩国晴与金某某的通话录音的光盘及文字打印件一组;6、德凯公司为履行2015年5月18日不沾锅涂装线检测协议将维修材料运至方禾公司的照片两张;7、德凯公司维修人员前去方禾公司的高速公路过路费、汽油费发票等票据一组;8、2015年6月期间德凯公司购买维修材料的收款收据一组;9、2016年3月15日拍摄自方禾公司不沾锅生产车间的照片、录像视频资料二份;10、2015年6月16日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1、2015年5月18日方禾公司方福岳与德凯公司韩国晴签字确认的不沾锅涂装线检测清单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为:1、审判人员调查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机电部总工程师杨某某制作的咨询调查笔录一份;2、审判人员调查盐城市瑞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根据原告方禾公司的起诉、被告德凯公司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2月15日与德凯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主体是方禾公司还是金某某或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该合同对本案方禾公司与德凯公司双方有无约束力;2、德凯公司制作并交付方禾公司的设备中高温炉炉内板是否304不锈钢材料、炉温是否能达到380度以上;该设备中存在高温炉燃烧机不是日本或意大利生产、电器中部分不是约定的名牌电器,高温炉冷却系统不是封闭型而是敞开型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德凯公司是否构成合同履行中的根本违约,承揽合同应否解除、设备应否作退货处理;3、德凯公司制作并交付方禾公司的设备中存在多处部件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如何减少价款或赔偿修理费用;4、德凯公司赔偿了方禾公司设备修理或整改费用后,是否还应赔偿方禾公司房租、利润等其他损失。在质证过程中,德凯公司对方禾公司提供的证据4、5、7、8、11无异议;对证据1异议为方禾公司是2015年1月14日设立的、而合同是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地点是金华市而不是余姚市,真实情况是该合同是我司与金某某签订的、而不是与方禾公司签订的,故对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异议理由与证据1相同,报价同样是与金某某签订合同时的价格;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函件中2015年3月26日、4月23日两份函异议为未收到;对证据9异议为信函、通知中6月16日函件未收到,其余收到;对证据10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异议为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不能达到方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方禾公司及熊某某对炉温的要求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故我司不予认可其要求;对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方禾公司对德凯公司提供的证据1、4、10无异议,对证据2、3异议为未收到,对证据5通话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异议为车票及过路费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异议为304不锈钢发票开具于2013年9月,而我们双方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与常理不合,不予认可;对证据9异议为照片、录像视频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亦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异议为只能证明德凯公司制作的设备存在根本缺陷、以次充好,因燃烧机等尚未完全交付,故我司不需要提出整改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德凯公司对方禾公司提供的证据4、5、7、8、11无异议,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承揽合同虽系德凯公司与金某某签订,但证据3承揽合同中约定除高温炉链条、内板更改外,其余全部参照2月15日合同,故证据1系证据3承揽合同的补充,与12月24日承揽合同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同理应作为证据3承揽合同的补充,与12月24日承揽合同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经德凯公司质证异议为2015年3月26日、4月23日两份函未收到,方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德凯公司已收到,故不予认定;证据9德凯公司异议为其中2015年6月16日信函未收到,方禾公司举证了快递查询单证实已收到,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虽证明高温炉内板不是304不锈钢材料,但其不是法定鉴定或检验机构的结论,故不予认定;证据12可以证明方禾公司向德凯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及返还酬金、赔偿损失请求,故予以认定;证据13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短信通信记录,故不予认定;证据14可以证明方禾公司与案外人协议解除合同及承担违约金的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据15可以证明方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的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方禾公司对德凯公司提供的证据1、4、10无异议,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认定;德凯公司提供的证据2、3方禾公司异议为未收到,德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方禾公司已收到,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系当事人之间为解决纠纷和争议的通话录音,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据6未能反映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故不予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德凯公司在争议设备质量维修期间派员前去维修处理的事实;证据8存在与常理不合之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9未能反映视频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故不予认定;证据11可以证明当时双方对燃烧机更改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上列认定的证据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2月15日,案外人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与德凯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德凯公司为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制作32米长烧结炉、14米长烧结炉各一条、22米长自动清洗烘干线一条、双层水淋净化自动喷涂房一台组、半自动手工喷房一台组,总价款974355元;质量标准为参照2014年2月11日方案及要求,其中高温炉链条改为50.8节距、201材质,炉内板选用304不锈钢板1.5㎜厚,其余按原方案执行;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设备结束五日内现场验收、十日内结束、过时不履行验收视为合格;如验收不合格,设备重新调试时间按违约责任每天200元赔付对方;设备一年保修、终身服务;酬金给付方式为预付20%、设备到场后付30%、调试合格后付40%,留10%一年后付清,如不能正常发货,逾期则预付款的双倍付给购买方;运输方式和费用为由出卖方负责运到购买方工厂,并约定安装调试期间定作方提供自炊方便住宿场所。该合同签订后,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其员工鲁某某个人银行卡于2014年2月24日、3月19日两次转帐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给德凯公司作为预付款。同年12月26日,方禾公司与德凯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德凯公司为方禾公司制作32米长烧结炉、14米长烧结炉各一条、22米长自动清洗烘干线一条、双层水淋净化自动喷涂房一台组、半自动手工喷房一台组,总价款为840000元;酬金给付方式为预付250000元,设备到场后付200000元,调试结束付130000元,留60000元一年内付清;合同对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运输方式和费用等其余约定内容与2014年2月15日承揽合同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德凯公司依约为方禾公司制作了32米长烧结炉、14米长烧结炉、22米长自动清洗烘干线、双层水淋净化自动喷涂房、半自动手工喷房设备,并于2015年3月16日将设备运抵方禾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方禾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4月28日两次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德凯公司设备价款350000元(其中3月13日付款200000元、4月28日付款150000元),另由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该司员工鲁某某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转帐支付的两笔设备预付款200000元转为方禾公司定作设备的预付款,方禾公司合计已付设备价款550000元,方禾公司尚应支付德凯公司设备价款290000元(含合同约定的留60000元设备价款于一年内支付的部分在内)。此外,方禾公司还于2015年3月16日为德凯公司垫付设备运费6400元、于2015年4月7日支付德凯公司安装调试人员材料伙食费用3000元。上述设备由德凯公司运至方禾公司安装后,方禾公司赵某于2015年3月21日致函德凯公司,称该司采购的涂装生产线在安装过程中出现如下问题:1、32米高温烧结炉需后移位1.6米,原因是德凯公司提供完善的设备图纸、且配套设备是分批到位的情况下造成的;2、14米烧结炉冷却不够,要求由3米增加为4米;3、喷房涨紧位置调整、链条有所增加等。2015年5月9日、5月13日,方禾公司又致函德凯公司,要求德凯公司限期派员前来对设备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其有权让其他公司前来整改和验收,产生的费用由德凯公司承担。2015年5月18日,德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晴与方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福岳共同对设备检测后,出具了不沾锅涂装线检测报告一份,载明:
一、清洗线部分:1、所有水泵都必须是耐腐蚀的,设备上有二台不是,更换;2、水泵的安装位置不对、还有三台浸泡在水中,虽然是防腐泵但螺丝要烂的已经开始生锈;3、前二只铁桶会很快腐蚀的,寿命不长、自己设计的,但前面水箱的水会带到后面,不正常,须改好;4、燃烧器的报警系统没有安装,没有工作了都不知道,须装上报警系统;5、加热效果看测试,结果好的,但必须装炉门来节能,冷却系统须加强风机;6、电器配件不是按合同中的正泰品牌,且有些电线裸露、不安全。
二、高温线、中温线部分:1、炉门限位装置不方便上下移动、会烫手的,须改好;2、链条轮子不够长,对链条损伤大;3、电控箱不独立、工人看不到仪表数据,操作不方便;4、燃烧器没有报警系统,无法知道是否正常工作,会报废产品;5、冷却系统不够、外面没有罩好,必须增加风机;6、电器和清洗线一样,不是正泰或德力西的;7、炉温没有测试过,烘道隔热不好,看曲线后再定。
三、喷台部分:1、送风机系统没有安装、天窗没装防尘装置、工件废品率高;2、自转系统不够长、转速不能调节、须加长并可以调节转速;3、喷台内装喷枪的杆子太长,会振荡导致产品喷不好;4、除具上的孔大小不一样,须统一;5、喷枪和压力桶还没有全部到位。检测报告还言明:因方禾公司订单紧迫必须马上生产,但考虑设备上的一些问题需要整改,只有边生产边改正了,务必请德凯公司在5月22日前整改完成,否则方禾公司将另请第三方进行整改,第三方所改的费用由德凯公司承担,方禾公司将保留对德凯公司追责的权利。2015年6月9日,方禾公司再次致函德凯公司,称因德凯公司设备一直没有整改好、无法正常生产,特别是炉温达不到380度至420度、炉内板未按合同约定采用304不锈钢板、而是不锈铁板,严重影响设备使用寿命和安全生产,故决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12月26日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要求德凯公司退还已付的全部酬金并承担违约金、赔偿各种损失。同年6月16日,方禾公司再又致函德凯公司,重申因德凯公司未按规定选用燃烧器品牌和高温炉内板等以及设备无法使用,故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12月26日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方禾公司因向德凯公司要求返还预付酬金、赔偿损失等未果,遂诉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姚法院)。德凯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余姚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德凯公司则因向方禾公司催要剩余价款未果,诉至本院。经本院征询德凯公司意见,该司同意将其对方禾公司的诉请作为反诉请求合并入本案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方禾公司申请就德凯公司制作的上述不沾锅涂氟生产设备质量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进行质量鉴定,本院经随机选择后、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因方禾公司未能按规定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被退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邀请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专业技术人员至方禾公司,对德凯公司制作的上述设备现场勘查检验,技术专家接受本院的咨询,意见为:德凯公司制作的设备中高温炉上安装的是上海产永泉牌燃烧机、部分电器不是正泰牌或德力西牌、高温炉冷却系统为敞开型、喷房实际配置喷枪少两把、喷房正门未安装玻璃窗等,设备中上列部件或用材与合同约定不符;高温炉实际测试时的炉温未达合同约定要求、但与炉温约定要求相差不大,经过调校后应能够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此外,技术专家从设备中高温炉通往燃烧机部位剪取了一块材料作为检材,经对该检材进行化验、结论为不是304不锈钢材料。但技术专家对该检材取样的部位是否属于承揽合同所称炉内板部位不能确定、存在疑异。综合意见为:设备中虽存在多处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经过修复后,应该可以满足方禾公司的生产需要。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2月15日与德凯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主体是方禾公司还是金某某或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该合同对本案方禾公司与德凯公司双方有无约束力的问题。本案庭审中,方禾公司提供了2014年2月15日承揽方为打印的德凯公司、定作方为手写的“宁波方禾厨具工贸有限公司”且落款处定作方加盖方禾公司公章、代理人为“金某某”的一份承揽合同;德凯公司则提供了2014年2月15日承揽方为打印的德凯公司、定作方为空白未填写、落款处定作方亦未加盖任何章印、代理人为“金某某”的一份承揽合同,德凯公司并对方禾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予以否认,认为2014年2月15日签订该份合同时方禾公司尚未登记设立,公章及手写部分显然是将该司与金某某代表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空白合同加盖方禾公司的印章并填写方禾公司的名称后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的,与本案2014年12月26日承揽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2月15日承揽合同承揽方为德凯公司、定作方代理人为金某某无异议,从合同履行中实际支付预付款200000元的是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及嗣后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将该司员工鲁某某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转帐支付的两笔设备预付款200000元转为方禾公司定作设备的预付款的系列行为,可以推定2014年2月15日承揽合同中定作方主体为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金某某为其代理人。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2月26日方禾公司与德凯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无异议,该份合同明确约定参照2014年2月11日方案(即德凯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打印的不沾锅涂氟设备材料配置扩报价单),其中高温炉链条改为50.8节距、内板由201改为304S-15,其余全部参照2月15日合同,由此说明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方禾公司、承揽方德凯公司对除合同中总价款、高温炉链条、内板选用材料部分更改以外,其余均参照2014年2月15日承揽合同(即德凯公司与余姚市熊某化工工贸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2014年2月15日承揽合同及不沾锅涂氟设备材料配置报价单对方禾公司、德凯公司履行合同及处理本案争议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方禾公司作为定作方与德凯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关于德凯公司制作并交付方禾公司的设备中高温炉炉内板是否304不锈钢材料、炉温是否能达到380度以上;该设备中存在高温炉燃烧机不是日本或意大利生产、电器中部分不是约定的名牌电器,高温炉冷却系统不是封闭型而是敞开型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德凯公司是否构成合同履行中的根本违约,承揽合同应否解除、设备应否作退货处理的问题。本案审理中,方禾公司申请就本案双方争议的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向鉴定机构交纳费用致鉴定未能进行。本院为查明争议事实,邀请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至方禾公司设备现场勘查并检验,经本院咨询调查技术专家,一是对高温炉炉内板的定义无法确定,本次检验中的检材取自高温炉通往燃烧机的部位,不能肯定即为合同所指炉内板,故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德凯公司制作的设备中高温炉炉内板材料是否为304不锈钢材料。二是高温炉炉温是否能达到合同约定的380度以上问题,技术专家认为德凯公司制作的该设备中高温炉经过调校后,应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要求,因现场检验时实测温度与合同约定温度相差不大、且现场实测温度(见2016年4月8日方禾公司烧结炉炉温实测图)是在方禾公司人员拒绝让德凯公司人员对设备进行调校的情形下测得的炉温数据。三是该设备中存在高温炉燃烧机不是日本或意大利生产、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经本院咨询调查技术专家及设备生产专家,德凯公司为方禾公司制作的高温炉、烘干炉、预热炉中实际使用了4台上海产永泉牌燃烧机(其中32米长高温炉中2台、22米长烘干炉中1台、14米长预热炉中1台),高温炉中2台与合同约定应采用日本或意大利生产燃烧机不符,但上海产永泉牌燃烧机的功能基本齐全、价格与日本或意大利生产燃烧机亦相差不大,且相较进口燃烧机有售后维修服务等便利条件;另2015年5月18日德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晴与方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福岳共同对设备进行检测验收出具的不沾锅涂装线检测报告中亦未对此提出更换或整改,说明当时双方对设备中高温炉使用上海永泉牌燃烧机是默认的,故对方禾公司关于燃烧机的品牌、质量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但对更换品牌的差价应予相应扣减。四是设备经现场检验部分电器不是约定的正泰牌等名牌电器,高温炉冷却系统不是约定的封闭型而是敞开型,应配备8把喷枪其实际仅交付6把喷枪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对此,应认定德凯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要求,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是如喷台系统中为调整链条胀紧度、满足设备正常运转,应增加胀紧度调节螺栓;链条转动至转角处时发生摇晃和摆动等,应通过维修工适度维护保养,上列类似问题均不属产品质量瑕疵,而是非标机械产品应由用户企业配备维修工通过日常维护或保养加以解决的范畴。综上,尽管德凯公司制作并交付方禾公司的设备中存在多处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但应区别情形由德凯公司承担修理或减少价款的民事责任,对整套设备经适度维修后应可以满足方禾公司的生产需求、可实现方禾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德凯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承揽合同无需解除;考虑到该设备系为方禾公司专门定作的非标设备,并非通用产品,故设备亦不宜作退货处理,应由方禾公司受领后通过维修或维护保养加以解决。
三、关于德凯公司制作并交付方禾公司的设备中存在多处部件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如何减少价款或赔偿修理费用的问题。(一)、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德凯公司为方禾公司定作的不沾锅涂氟生产设备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违约行为及质量瑕疵,德凯公司应承担维修或更换的民事责任,对其不能维修或更换的,则应赔偿损失或减少价款。(二)、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18日共同对设备进行检测验收所出具的不沾锅涂装线检测报告中亦言明德凯公司应在5月22日前整改完成,否则方禾公司将另请第三方进行整改,第三方所改的费用由德凯公司承担。据上事实,即使德凯公司未能就上述违约行为或质量瑕疵进行维修或更换,方禾公司亦完全可以通过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或更换,所产生费用由违约方德凯公司承担。(三)、关于应如何减少价款或赔偿修理费用的问题。鉴于本案方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酬金、赔偿违约造成第三方的损失及利润等损失,并未主张减少价款或赔偿设备的修理费用,且未申请就设备的修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应减少价款或赔偿设备的修理费用不予理涉,方禾公司可以另案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
四、关于德凯公司是否应赔偿方禾公司房租、利润等其他损失问题。德凯公司在履行本案承揽合同过程中,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其应对设备修理或整改、未予修理或整改的则应对费用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对德凯公司是否及时履行了设备修理或整改义务存在争议,德凯公司举证其车票及过路费票据等据以证明其接到方禾公司通知后,已及时派出维修人员赴方禾公司、是方禾公司执意要求退货、拒绝维修才导致设备目前的状况;而方禾公司则举证其多次致函要求德凯公司及时修理或整改但其无法将设备维修或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本院认为,即使德凯公司存在未及时对该设备进行维修或整改,方禾公司仍可按其与德凯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检测报告中所称、委托有设备维修整改技术的第三方予以替代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由德凯公司予以支付或赔偿。因德凯公司制作的设备经维修或整改后,可以满足方禾公司的生产需求,故方禾公司对案外人的合同违约赔偿并非是必然应当发生的损失;同理,其所诉称的房租损失、利润损失等亦非因德凯公司设备的原因必然应当发生的费用损失,即使上述损失客观上已全部或部分产生,亦不应由德凯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方禾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凯公司作为承揽人,其为定作人方禾公司制作的设备中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违约责任、酌情支付违约金;定作人方禾公司并可要求减少价款或赔偿设备维修、整改费用。该定作设备经维修或整改后,应基本能够满足定作人方禾公司的生产需求,不致使方禾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方禾公司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退还定作设备、返还预付酬金(价款)、赔偿损失等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支付违约金及设备运费、伙食费等请求予以支持。方禾公司应向承揽人德凯公司支付剩余设备价款(含约定一年后支付的质保金部分),因德凯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或整改义务,方禾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设备价款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德凯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德凯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方禾厨具工贸有限公司垫付设备运费6400元、安装调试材料伙食费3000元;
二、被告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方禾厨具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8200元;
三、反诉被告宁波方禾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价款290000元;上列第一、二、三判项抵充后,宁波方禾厨具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27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宁波方禾厨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85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9374元,由被告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原告宁波方禾厨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1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反诉被告宁波方禾厨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凤春
审 判 员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