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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277号

原告付俊臣与被告邸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俊臣,邸湘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277号原告付俊臣,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邸湘国,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付俊臣与被告邸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俊臣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煤炭,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被告赊欠原告煤款198100元,结算后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煤款1981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9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煤款1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邸湘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付俊臣煤款1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保全费1520,合计3651元,由被告邸湘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