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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2371号

蒯建与薛恺、薛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蒯建,薛恺,薛炳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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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371号原告蒯建。被告薛恺。被告薛炳清。

原告蒯建诉被告薛恺、薛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建及其代理人张帆,被告薛炳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恺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5年4月2日借款2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借款15万元。后来,被告薛恺陆续偿还了53万元借款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薛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8万元;2、被告薛炳清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薛炳清辩称:1、被告薛炳清对被告薛恺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2、2015年10月17日的三张借条虽有被告薛炳清的签名,但被告薛炳清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但该签名并非被告薛炳清的真实意思,因为被告薛炳清受到胁迫才签字的��(2)被告薛炳清在签字时,借条上并无“注:以前所答任何借条作废”的字样,被告薛炳清认为是被告薛恺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原告并未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上述款项,故2015年10月17的三张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薛炳清不应为未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薛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分三次转账合计20万元至被告薛恺账户;2014年11月19日,被告薛恺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转账5万元至被告薛恺账户;2015年4月2日,被告薛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转账15万元至被告薛恺账户,此外,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转账5万元至被告薛恺账户;2015年6月1日,被告薛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条一张。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转账12万元至被告薛恺账户,于2015年6月2日转账3万元至被告薛恺账户。2015年10月17日,被告薛恺再次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分别载明“今借到蒯建人民币捌万元整,于贰零壹伍年拾月叁拾壹日前归还”、“今借到蒯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贰零壹伍年拾壹月前归还”、“今借到蒯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贰零壹陆年壹月叁拾壹日前归还”;被告薛炳清在三份借条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薛恺在2015年10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在2016年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合计5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汇款凭证八张、书写于同一张的借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薛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算;2、被告薛炳清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借款剩余本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薛恺所还53万元款项均用于抵扣本金,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关于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方式。(1)借款期限内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并提供通话录音以证明其与被告薛恺约定了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虽提及利息,但并未明确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款期限届满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薛恺、薛炳清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三份借条记载,被告薛恺应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现因被告薛恺未按约还款,对逾期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薛恺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其中,8万元欠款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426.67元,20万元欠款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2566.67元,15万元欠款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375元;被告薛恺在2016年2月15日还款43万元后,剩余本金7万元自2016年2月16日至本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6年6月3日期间利息为1260���;上述利息合计5628.34元,自2016年6月4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薛炳清在2015年10月17日的三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薛炳清在签字担保时是否明知该三份借条的本质是被告薛恺对所欠原告借款的还款计划,是确定被告薛炳清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1、被告薛炳清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三张借条签字是为了证明被告薛恺欠钱的事实。2、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被告薛炳清在原告找到薛恺家索要欠款时,被告薛炳清明确表态应当还款,并在第二天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被告薛炳清无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被告薛炳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薛恺在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三张借条,虽名为“借条”,但本质是还款计划;被告薛炳清在三张借条上签字担保,其应当明知系为被告薛恺所欠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3万元的担保。

被告薛炳清辩称其签字担保系受胁迫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炳清辩称其所签订担保的三张借条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炳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据此,

本院认为,被告薛炳清应对被告薛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蒯建借款本70000元及利息5628.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薛炳清对被告薛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蒯建负担1460元,由被告薛恺、薛炳清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董树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解思辛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