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刑更字第4567号

俞建飞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俞建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567号罪犯俞建飞,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2198号刑事判决,认定俞建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俞建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6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俞建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俞建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