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虎振,男,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委托代理人董运池,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振,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任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虎振因与被上诉人高永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高虎振与被告高永振系亲兄弟,原告高虎振诉请排除妨害之0.9亩自留地没有高虎振的份额。原告高虎振称该0.9亩自留地是经其父亲调解将其自有之地与该地交换而取得所有权,并一直耕种至今。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之地最初没有原告高虎振的份额,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之地有合法经营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虎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虎振承担。
上诉人高虎振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3000元。其理由主要是:上诉人妻子是农业户口,应有承包地经营权,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父亲于1987年将自留地0.9亩交给上诉人和妻子已超过20年,形成了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认可过诉争土地最初没有上诉人的份额。上诉人的妻子和三个孩子都是农业户口,上诉人是户主,分地也是上诉人的名,所以上诉人不可能认可分地没有我的份额。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一审驳回我的诉求错误。
被上诉人高永振辩称,我不构成侵权。原审时对方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庭审时对方明确表示对诉争土地没有权利。双方是否存在宅基地换自留地与本案无关。原审中我申请的证人可以证实诉争土地一直由我母亲耕种,与上诉人陈述的诉争土地由其耕种至今相互矛盾,上诉人陈述是虚假的。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1、任县经济开发区民政所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妻子是农业户口,故其有土地承包权。该证据是原审庭审后开具。2、1990年农历5月16日的分家分单,拟证明自留地已经分清。原审时法院没有要,律师也没有给提交。这份分单同原审卷中分单一致。3、1988年8月11日任县章固乡人民政府收据,拟证明上诉人缴纳宅基地使用费150元。原审庭审后找到的。4、高玉申两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分家情况及村里土地第二轮承包情况。原审庭审后找高玉申书写的。被上诉人高永振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分单不涉及诉争土地。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诉争土地没有关联性。证据4,高玉申应到庭接受询问,证人未到庭,证明不应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另查明,高虎振1971年从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诉争土地位于河头村东老公路北边,现由高虎振一方耕种。上述事实有无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高虎振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采信。因高虎振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诉争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高虎振请求高永振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也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虎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审 判 员 郑延铎
代理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