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号。
负责人:李宏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龙、程钰杰,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珍。
委托代理人:吕忠宾,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毕富强。
原审
被告:宋修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沐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桂珍原审诉称,2012年12月8日,董志横驾驶鲁F×××××二轮摩托车载我在我村路口处与被告毕富强(车主:宋修福)驾驶的鲁Y×××××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毕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伤后我到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药费用,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为90278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另,要求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毕富强辩称,我给原告垫付11127.81元,由原告的女婿郝宝亮出具收到条,要求返还。原审被告宋修福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毕富强驾驶鲁Y×××××号微型客车沿石沐路由西东行至茂芝场村路口处,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左,与在前顺行左转弯的董志横驾驶的鲁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毕富强及乘车人张桂珍受伤。原告伤后入住莱阳市中医医院治疗13天。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毕富强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微型客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志横、张桂珍不负责任。2013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桂珍本次外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其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4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张桂珍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2014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对其精神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桂珍于2012年12月8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力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8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刁燕萍护理。刁燕萍居住在莱阳市丹崖西路129号,城镇居民。再查,鲁Y×××××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赔偿的明细为:医疗费11810.81元,误工费696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除以365天计算240天),护理费4644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除以365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计算13天),残疾赔偿金637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乘以20年乘以30%),鉴定费4200元,车损费454元,鉴证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478.8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标准有误。被告毕富强要求与原告协商抵顶,双方协商后均同意原告返还被告毕富强2570元,双方不再追究相互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宋修福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未侵犯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毕富强驾车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肇事车辆鲁Y×××××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毕富强赔偿。该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但原告于2014年度起诉,故原告的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并不无当,法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810.81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鉴定费4200元,车损费454元,鉴证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478.8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4644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454元,共计85978元。余款由被告毕富强负担,因原告与被告毕富强达成协议,故原告返还给被告毕富强2570元,双方不再相互追究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珍各项损失计859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桂珍返还被告毕富强垫付款2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毕富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卡号:62×××86)。
三、驳回原告张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原告张桂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受伤很轻,出院时恢复情况良好,其伤情不应构成伤残,若构成伤残,被上诉人自有病史对其精神状况有一定影响;2、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被上诉人进行精神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桂珍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毕富强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是否构成八级伤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桂珍于2012年12月8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力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八级。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仅以对被上诉人进行精神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主张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并无不当,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自有病史对其伤残评定有一定影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建伟
审 判 员 张燕华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