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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1554号

黄某某诉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杞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1554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打工,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杞某甲,男,彝族,1987年6月1日出生,农民,云南省大姚县人。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解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杨赋强、被告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3日生育一女杞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情暴躁,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动手打原告。此外,被告杞某甲婚后嗜好赌博。由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杞某乙(2012年10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请求);

三、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向女方亲戚黄玉刚借款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杞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在孩子归我抚养的情况下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欲证明:双方身份信息;

二、结婚证,欲证明:婚姻登记情况;

三、户口本,欲证明:婚姻及子女情况。被告杞某甲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杞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0月3日生育一女杞某乙(现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导致争吵动手。庭审中被告自认婚后存在赌博情形,但表示近三个月均未赌博。双方均认可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杞某甲以个人名义欠原告黄某某之兄黄玉刚的债务,其用途为经营烧烤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虽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虽有赌博之习惯,但亦表示近期内没有赌博,尚未达到屡教不改之程度。原告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但并未向法院充分举证达到殴打、捆绑、抑或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现原告诉请离婚,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调和的可能性,故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应当予以解除。此外,双方婚生子女杞某乙现未满四周岁,考虑婚姻家庭的稳定程度对子女成长、教育存在的可能影响,由夫妻共同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综上,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确认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解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骥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