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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119号

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张国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国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裕民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福,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加奎,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出租公司)因与张国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

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田璐、法官杜丽霞、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光远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张凤荣,被上诉人张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福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国福于2005年12月10日到光远出租公司工作,聘用岗位是出租司机。2016年1月1日,光远出租公司将公司转让给××出租汽车公司,光远出租公司才想起与张国福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同时,光远出租公司的负责人告知张国福填写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足以证明光远出租公司是补签的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同时,光远出租公司在此期间未足额给张国福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张国福最低工资。虽说张国福在工资表上签字,但是光远出租公司并未实际支付。2016年1月4日,张国福依法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国福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张国福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光远出租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54760元;2.光远出租公司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471823元(2016年1月至2021年2月);3.光远出租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139333.60元;4.光远出租公司支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2005年12月至2015年12月)60000元;5.光远出租公司补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明确诉讼请求后,张国福当庭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6.光远出租公司支付2005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92341.67元〔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劳动争议仲裁审理阶段未予涉及〕;7.案件受理费由光远出租公司负担。光远出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光远出租公司对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结果虽然不太满意,但为了尽快平息劳资矛盾,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光远出租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并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张国福与光远出租公司之间经协商已经实际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国福要求光远出租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光远出租公司股东股权发生转让并未损害张国福的合法权益,亦未因此增加张国福的经济负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在股权转让后仍然可以继续履行,是张国福自己主动提出辞职。光远出租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显然不构成对张国福人身自由的侵犯,张国福以此为由要求光远出租公司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没有依据。张国福已经在领取最低工资的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确认,张国福要求光远出租公司支付其已经签名确认领取的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光远出租公司不予认可。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张国福要求光远出租公司支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补偿金2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光远出租公司不予认可。此外,双方之间不仅仅是简单的劳动关系,还有承包营运合同关系,法庭应当充分考虑出租车行业本身的特殊性处理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国福与光远出租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其中,《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张国福)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即光远出租公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张国福主张,前述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且签字时是空白的制式合同,手写部分也没有填写。一审庭审中,张国福确认前述《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前述合同的签订日期部分手写体的“2013”、“2”、“8”的数字均系由其本人所写。张国福于2015年12月31日向光远出租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以光远出租公司未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未实际支付最低工资等事由向光远出租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随后,张国福将光远出租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张国福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与光远出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光远出租公司支付2005年12月至2015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444.2元;3.光远出租公司支付2005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60000元;4.光远出租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最低工资54760元;5.光远出租公司补缴未足额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6.光远出租公司支付侵犯张国福自由权的赔偿金25420.74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766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

一、张国福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与光远出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光远出租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张国福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15.12元;

三、光远出租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张国福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480元;

四、驳回张国福其他仲裁请求。张国福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766号裁决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释明,张国福确认其对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766号裁决结果补充意见如下:(1)张国福认可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张国福与光远出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同意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主张确认张国福与光远出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并要求将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列入张国福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范围。(2)张国福同意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766号裁决结果第二项确认的时间段与数额为准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将仲裁裁决结果中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列入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光远出租公司就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并且明确表示同意按照裁决结果履行。2015年12月11日,北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北京××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北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标的公司(即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股东连带资产所有权益,包括标的公司所有车辆的营运权、所有权以及车辆残值(车辆残值以国家相关政策折旧计算),转让给北京××汽车有限公司。就张国福要求光远出租公司支付侵犯张国福人身自由权的赔偿的事实基础一节,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张国福明确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光远出租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未经张国福事前知情并同意。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明确询问张国福,张国福明确表示在前述《北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光远出租公司并未对张国福采取非法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审审理中,就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诸位劳动者的最低工资发放情况,光远出租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表140页〔涉及的时间为2013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包括张国福在内与光远出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诉至一审法院的诸位劳动者均对光远出租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提出异议,明确主张光远出租公司提交的前述工资发放表存在如下问题:(1)部分月份的劳动者签名为空白;(2)部分月份的劳动者签名并非本人所签;(3)部分劳动者从未在工资发放表中签名;(4)即使有劳动者亲笔签名但相应的最低工资并未实际向劳动者发放。张国福提交张友才〔即(2016)京0113民初4565号一案的原告〕与光远出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曹××之间在曹××经理办公室内的对话录音佐证其前述诉讼主张。曹××本人对录音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张国福提交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双方就曹××在录音中的如下谈话原文具体指向的内容各执一词:(1)张国福主张曹××在谈话过程中提及的“其实因为我们也没发过你们钱”指的就是曹××已经明确承认光远出租公司从未实际向劳动者发放过最低工资;曹××对张国福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并反驳称其在谈话过程中提及的“其实因为我们也没发过你们钱”指向的是承包车辆的风险抵押金没有退还给劳动者。(2)张国福主张曹××在谈话过程中提及的“每回把那东西往那一撇,谁爱签谁签”中“那东西”指向的就是光远出租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所以才会出现工资发放表中劳动者是否由本人签名光远出租公司都不知情等管理混乱问题,张国福据此进一步主张工资发放表中的签字没有实际意义和证明效力,即使有劳动者亲笔签名也不能证明最低工资已经实际发放给劳动者;曹××不认可张国福的前述主张,并反驳称其在谈话过程中提及的“每回把那东西往那一撇,谁爱签谁签”中“那东西”指向的是签到表,而非工资发放表。围绕前述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当庭向双方作出如下释明:(1)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2)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前述法律明确规定,光远出租公司有法定义务如实、全面说明前述真实性存在重大争议的最低工资发放表制作形成过程。(3)光远出租公司的具体经办向包括张国福在内的诸位劳动者发放2013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最低工资的会计是重要案件事实的知情人和相关重要事项的经办人,一审法院据此责令光远出租公司通知向诸位劳动者发放2013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最低工资的会计本人在2016年5月13日下午13时30分准时到一审法院第四法庭在本案继续开庭过程中接受法庭询问、调查,并且必须携带如下材料:①经办会计的身份证原件以及复印件、②经办会计本人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③经办会计本人的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④经办会计本人的社会保险缴费个人权益查询记录原件。(4)一审法院当庭向双方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并明确告知光远出租公司如下事项:如果光远出租公司具体经办向诸位劳动者发放2013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最低工资的会计未能按照法庭前述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则一审法院将直接采信包括张国福在内的诸位劳动者关于2013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最低工资发放表虽然有劳动者签名但相应的最低工资并未实际向劳动者发放的陈述和诉讼主张,并据此依法作出判决。在2016年5月13日下午13时30分,本案在一审法院第四法庭继续开庭时,光远出租公司具体经办向诸位劳动者发放2013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最低工资的会计未能按照法庭前述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另查明: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2]349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4]29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5]44号)之规定,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60元/月,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该院释明,并结合双方的前述诉辩称意见,能够确认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已经实质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就张国福要求光远出租公司支付侵犯张国福人身自由权的赔偿的事实基础一节,经该院释明后,张国福明确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光远出租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未经张国福事前知情并同意。然而,张国福主张光远出租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转让需要经其事前知情并同意并无法律依据。况且,张国福确认在《北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光远出租公司并未对张国福采取非法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再者,张国福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向光远出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张国福主张“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涉及的时间段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之后。综上,张国福要求光远出租公司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国福主张其与光远出租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之签订日期为其按照光远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的要求倒签至2013年2月8日,但张国福并未就其前述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难以采信。在张国福与光远出租公司已经实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张国福要求光远出租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于张国福要求光远出租公司支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张国福与光远出租公司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张国福)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即光远出租公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根据前述合同明确约定,光远出租公司显然有义务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张国福支付岗位补贴(即张国福主张的最低工资)。本案中,双方就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张国福的最低工资(即双方《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的“岗位补贴”)是否实际发放一节存在重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和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持有的证据材料有法定义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具体经办人、制作形成的详细过程等可供核实的证据来源。证据来源是审核认定证据的基础条件,是判断证据证明力、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前提和基础。再者,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本案中,光远出租公司显然有法定义务如实、全面说明前述真实性存在重大争议的最低工资发放表制作形成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已经当庭责令光远出租公司就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制作形成过程进一步举证,并明确告知其拒绝举证的后果,现光远出租公司未能按照要求完成其举证责任,该院对张国福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未予实际发放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鉴于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光远出租公司拖欠张国福工资的事实长期连续存在,且光远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国福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光远出租公司以张国福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申诉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光远出租公司应当补发张国福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该院依法核算,对于张国福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国福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4月25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光远出租公司支付其自入职光远出租公司之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一节,前述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况且,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前述期间的最低工资发放情况已经明显超出光远出租公司关于工资支付记录的举证责任范围。故此,对于张国福前述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张国福与光远出租公司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光远出租公司支付张国福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15.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三、光远出租公司支付张国福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即《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的岗位补贴)合计53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四、驳回张国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光远出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光远出租公司不存在拖欠张国福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张国福为何长期、持续、主动地在领取最低工资单上签字的原因未查明。第二,光远出租公司在《承包运营合同》中的误将岗位补贴写成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不顾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及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光远出租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国福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最低工资是错误的。1.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九条及《承包运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甲方(即光远出租公司)与乙方(张国福)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定额后的运营收入减去合理运营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和岗位补贴之和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低于的差额部分甲方要在承包定额月结算时为乙方补足。张国福从未提出过补足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2.岗位补贴不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强制性统一规定,出租汽车公司应向司机每人每月支付岗位补贴是545元。3.岗位补贴已经在应交纳承包金额中互相折抵支付完毕,不存在另行支付岗位补贴的问题。4.张国福认可出租司机月平均工资收入单班是3800元,双班是3700元,不存在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问题。5.由于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光远出租公司为便于备查,制订了最低工资表,由张国福每月签名予以确认其收入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张国福才在工资表上长期、持续、主动地签上自己的名字,对此没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光远出租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不支付张国福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538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国福承担。张国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光远出租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期间光远出租公司曹××说的很明确,光远出租公司并未向张国福发过最低工资。另外,一审法官也已要求光远出租公司会计出庭说明工资发放表的制作过程,但光远出租公司未能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国福不认可光远出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庭审中,时任光远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曹××陈述,双方在《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由光远出租公司支付给张国福的岗位补贴具体在履行过程中是通过现金方式向诸位出租司机直接发放的,诸位出租司机领取光远出租公司支付的岗位补贴(即最低工资)时,光远出租公司要求他们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没有采取将最低工资与承包定额直接抵扣的方式来发放。光远出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于一审期间的陈述与光远出租公司上诉意见存在矛盾,对此光远出租公司解释称因曹××仅负责公司组织经营、处理违章等事项,对公司财务制度并不是很了解。关于光远出租公司于上诉意见称其制作最低工资发放表,并未实际发放最低工资,只是为了备查;且《承包运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岗位补贴,已经进行了抵扣。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其释明要求其提交于承包金中对岗位补贴进行抵扣的财务依据,光远出租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二审期间,光远出租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光远出租公司没有考勤制度,并未对司机进行考勤管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北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之主张及

本院查明之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光远出租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国福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首先,关于上述期间的最低工资是否为《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的岗位补贴。光远出租公司于二审期间主张《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的岗位补贴应为545元,而非最低工资。对此,

本院认为,因《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岗位补贴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且一审期间光远出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亦明确表示该岗位补贴即北京市最低工资,因此该岗位补贴应为最低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光远出租公司关于其于《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属于误书、最低工资与岗位补贴并非同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一审期间光远出租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最低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最低工资向张国福发放,其于二审期间变更其主张为制作该表并未实际向张国福发放,而只是为了备查。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光远出租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张国福支付岗位补贴(即最低工资)的义务,光远出租公司于二审期间的陈述认可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属于光远出租公司的自认,本院不持异议。同时,光远出租公司亦主张其虽未实际发放最低工资,但岗位补贴已经进行抵扣;然而光远出租公司亦明确其无法提供就岗位补贴进行抵扣的财务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采信。最后,一审期间张国福提交的张友才与光远出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曹××之间的对话录音中,曹××称录音中提及的“每回把那东西往那一撇,谁爱签谁签”中“那东西”指的是签到表而非工资发放表。但二审期间光远出租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并没有考勤制度,对出租司机并未进行考勤管理。故

本院认为,曹××关于录音对话的解释不足以令法院采信。综上所述,光远出租公司关于岗位补贴即为545元、岗位补贴即北京市最低工资的约定系误书、制作工资发放表是为了备查、岗位补贴已经进行抵扣等上诉理由与其一审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且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高 娜

审 判 员  杜丽霞

代理

审判员  田 璐

代理

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