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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2503号

马文全与汪德华、杨彭年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文全,汪德华,杨彭年,马瑞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503号申请执行人马文全,农民。被执行人汪德华,农民。被执行人杨彭年,农民。被执行人马瑞兵,农民。申请执行人马文全与被执行人汪德华、杨彭年、马瑞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085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汪德华支付原告马文全劳动报酬58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被告杨彭年、马瑞兵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在被告杨彭年、马瑞兵承担连带责任后,所支付的款项作为与被告汪德华之间的结算工程款。因被执行人汪德华、杨彭年、马瑞兵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银行等账户,没有查询到其他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程序性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250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