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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982号

杨守山与德惠市民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守山,德惠市民心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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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982号原告杨守山,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民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日成,院长。委托代理人程显峰。

原告杨守山与被告德惠市民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德惠市民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程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守山诉称,2015年2月19日,原告因患急性阑尾炎到被告德惠市民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德惠市民心医院为原告做了阑尾炎切除手术,住院14天,于2015年3月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间断性高烧,每半个月或20天发烧一次,期间原告也多次去被告德惠市民心��院处检查治疗,被告德惠市民心医院也没检查出任何结果,2015年9月2日,原告到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等,由于阑尾炎发作,长春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做了阑尾炎手术,由于阑尾发炎发作,切除了原告的115厘米肠管。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德惠市民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德惠市民心医院并没有将原告的阑尾切除,导致原告的阑尾发炎发作,造成了原告粘连性肠梗阻、原告115厘米肠管被切除等严重后果,故诉至来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德惠市民心医院辩称,德惠市民心医院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对长春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有异议,诊断原告杨守山阑尾炎发作是错误的,要求到国家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原告因患急性阑尾炎到被告德惠市民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民心���院为原告做了阑尾炎切除手术,住院14天,于2015年3月5日出院,农合未报销的医疗费为4,233.01元。原告出院后间断性高烧,期间原告也多次去被告德惠市民心医院处检查治疗。2015年9月1日原告在德惠市住院治疗1天,农合未报销的医疗费832.76元。2015年9月2日,原告转入到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等,由于阑尾炎发作,长春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做了阑尾炎手术,切除了原告的115厘米肠管,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农合未报销的医疗费为28,562.92元。2016年4月11日,经吉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德惠市民心医院在杨守山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2、医方过错与杨守山的病情变化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医方过错在杨守山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承担次要责任;4、医方医疗行为导致杨守山构成九级伤残;5、杨守山目前检查不需特殊后续治疗;6、杨守山因医源性损害后果延长的护理期限为七十五天;7、杨守山因医源性损害增加的营养费为捌仟元人民币。鉴定杨守山支出鉴定费9,300.00元。被告德惠市民心医院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杨守山与妻子刘仁华共生育7名子女,其中杨敏2006年1月14日生;杨秋2003年4月12日生;杨婷2002年2月24日生;杨洪1999年5月9日生;杨畅1997年3月30日生;杨柳1994年3月3日生;杨欢1992年8月1日生;原告杨守山的父亲杨学义1943年10月17日生,杨学义的妻子已经去世,杨学义共生育4名子女。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律师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过法定���序鉴定的,被告民心医院虽然对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民心医院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30%为宜,由于被告民心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杨守山115厘米肠管被切除,造成其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将来的生活及工作增加了难度,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惠市民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守山57808.88元{医疗费33,628.69元+误工费40,916.04元(98.12元/天*417天)+护理费19,604.64元(124.08元/天*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100元/天*83天)+营养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年*20年*20%)+鉴定费9,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26.44元【其中:杨敏36,629.19元(8,139.82元/年*9年/2人);杨秋28,489.37(8,139.82元/年*7年/2人);杨婷24,419.46元(8,139.82元/年*6年/2人);杨洪12,209.73元(8,139.82元/年*3年/2人);杨畅4069.9(8,139.82元/年*1年/2人);杨学义18,314.59元(8,139.82元/年*9年/4人)】*20%+律师代理费4,000.00元}*30%二、被告德惠市民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守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守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德惠市民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晶慧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