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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4626号

张勇运输毒品(累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626号罪犯张勇,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南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勇犯运输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256号、(2015)洪刑执字第265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罪犯张勇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