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3724号
原告:于振东。
被告:谷乃群。
被告:李淑芳,系被告谷乃群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振东与被告谷乃群、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振东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谷乃群、李淑芳的银行帐户存款了47.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于振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谷乃群、李淑芳银行帐户存款47.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应当在查封财产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志坚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