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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577号

赵仁库与杨丙南、赵春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赵仁库,杨丙南,赵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577号原告赵仁库,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杨丙南,男,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赵春兰,女,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

原告赵仁库诉被告杨丙南、赵春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魏成金、李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丙南、赵春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仁库诉称,2013年6月27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那吉镇某某小区经营某某洗浴期间,经原告中保向安佰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7月27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安佰春借款本息合计10150元,后期二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为其垫付款本金8150元,并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杨丙南、赵春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杨丙南在阿荣旗经营某某洗浴期间,经原告赵仁库中保向安佰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7月,原告代被告杨丙南偿还安佰春借款本息合计10150元。后期被告杨丙南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收据各一张,欲证明原告代被告杨丙南偿还安佰春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丙南、赵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杨丙南向安佰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能在借款期满后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丙南给付垫付款81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春兰共同给付垫付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春兰共同给付垫付款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丙南、赵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丙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仁库垫付款8150元;

二、驳回原告赵仁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350元均由被告杨丙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杰

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

人民陪审员  李 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