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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545号

周南芳与刘升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南芳,刘升贵,遵义县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545号原告周南芳,男,汉族,1965年3月30日生,贵州金沙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罡,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升贵,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生,贵州遵义人。被告遵义县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鸭溪镇白腊坎。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刘升贵,男,与宏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二组(东南环线)。负责人曾子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鸿,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南芳诉被告刘升贵、遵义县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宏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财保金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财保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罡、被告刘升贵、被告财保金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鸿、财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告宏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南芳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告周南芳驾驶FL0782小型面包车搭乘何勤淑、陈立、赖宗顺、周登瑞、刘宇恒、王诗晗、赖宗雨、郑佳鼎由金沙城关方向行驶,7时40分行驶至金沙县东二环4公里+100米处掉头时,与由金沙县外寨方向往金沙县五里坡方向行驶由刘升贵驾驶的贵CA88**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FL0782号小型面包车搭乘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交警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南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升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勤淑、陈立、赖宗顺、周登瑞、刘宇恒、王诗晗、赖宗雨、郑佳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南芳积极主动垫付医疗费救治伤者,处理相关事宜,原告垫付的情况如下:1、垫付刘宇恒医疗费2777.44元,2、垫付周登瑞医疗费60911.45元,并支付赔偿款6700元,3、垫付赖宗顺医疗费12391.12元,支付赔偿款4000元,4、垫付王诗晗医疗费2169.51元,5、垫付赖宗宇治疗费1963.32元,6、垫付郑佳鼎医疗费1887.72元,7、垫付陈立医疗费2181.97元,8、支付刘宇恒等7人因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生活费、购买营养品等开支共计4925元,9、原告支付修车费13153元,以上共计114930元,另贵CA88**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宏腾公司,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为被告刘升贵,承保的保险公司系被告财保遵义分公司。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财保公司遵义分公司、财保公司金沙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49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财保公司遵义分公司、财保公司金沙支公司承担。

被告刘升贵辩称:我已买了保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宏腾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金沙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出险,在该案中诉讼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该次事故发生后的几个伤者,分别的医疗费应当由贵CA88**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我公司分别在座位险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协商处理与赖宗顺的赔偿事宜,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财保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没有意见,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根据理赔计算书显示有5000元用于周登瑞,有5000元用于赖宗顺,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进行理赔,超出部分承担30%。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在质证阶段陈述。原告周南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此次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责任认定,原告驾驶的贵FL0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2、刘宇恒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2777.44元。经质证,被告财保遵义分公司对2016年1月6日的三张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为体检,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产生的金额以法院核实的为准。经质证,被告财保金沙支公司、宏腾公司、刘升贵同意财保遵义分公司质证意见。3、赖宗顺的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12391.12元。经质证,被告财保遵义分公司对出院后产生的票据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该笔费用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经质证,被告财保金沙支公司、宏腾公司、刘升贵同意财保遵义分公司质证意见。4、赔偿协议、收条,证明原告为及时化解矛盾,赔偿赖宗顺各项损失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财保遵义分公司有异议,该协议系原告与伤者私自达成。经质证,被告财保金沙支公司、宏腾公司、刘升贵同意财保遵义分公司质证意见。5、王诗晗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96.51元。经质证,被告财保遵义分公司对出院后产生的票据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财保金沙支公司、宏腾公司、刘升贵同意财保遵义分公司质证意见。6、赖宗宇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963.32元。经质证,被告财保遵义分公司对出院后产生的票据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财保金沙支公司、宏腾公司、刘升贵同意财保遵义分公司质证意见。7、郑佳鼎病历、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87.72元。经质证,被告财保遵义分公司对出院后产生的票据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财保金沙支公司、宏腾公司、刘升贵同意财保遵义分公司质证意见。8、陈立病历、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181.97元。经质证,被告财保遵义分公司对出院后产生的票据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财保金沙支公司、宏腾公司、刘升贵同意财保遵义分公司质证意见。9、周登瑞病历、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60911.45元。经质证,被告财保遵义分公司对出院后产生的票据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该笔费用里面包含了我公司垫付的5000元。经质证,被告财保金沙支公司、宏腾公司、刘升贵同意财保遵义分公司质证意见。10、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支付受伤人员生活费、交通费等4925元,预付周登瑞生活费700元。经质证,四被告有异议。11、收条,证明原告预付周登瑞赔偿款6000元。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12、修车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13153元。经质证,财保金沙支公司无异议,该金额需以修理清单佐证,并按责任来承担。经质证,财保遵义分公司要求以金沙支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经质证,被告刘升贵同意遵义分公司意见。被告财保遵义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费用计算书,证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中赖宗顺5000元,周登瑞5000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被告刘升贵、宏腾公司、财保金沙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无异议,但对2016年1月6日产生的三张发票有异议,经审查,该三张发票能与金沙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显示的意见及建议相印证,系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无异议,但对2016年1月11日产生的四张发票有异议,经审查,该四张发票能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显示的医嘱相印证,系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第4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第5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经审查,对2015年12月18日的发票(金额580元)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金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金额77.19元),无收费时间及门诊诊断记录,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五组其余证据予以采纳。第6组至第8组证据,经质证,虽被告方有异议,但该三组证据系伤者受伤期间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纳。第9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有异议,本院对伤者住院期间(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定,对2016年1月6日住院收费发票(金额799.39元),因无相关住院记录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23日产生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与遵义医学院出院医嘱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第10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对支付周登瑞的费用500元,因周登瑞在另案中已认可收到500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11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12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遵义分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周南芳驾驶贵FL07**号小型面包车搭乘何勤淑、陈立、赖宗顺、周登瑞、刘宇恒、王诗晗、赖宗雨、郑佳鼎由金沙县外寨往金沙县城关镇方向行驶,07时40分行驶至金沙县东二环4公里+100米处掉头时,与由金沙县外寨方向往金沙县五里坡方向行驶由刘升贵驾驶的贵CA88**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L07**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何勤淑、陈立、赖宗顺、周登瑞、刘宇恒、王诗晗、赖宗雨、郑佳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南芳向交警队、财保公司报案,并于当日将伤者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刘宇恒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7天即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777.43元;赖宗顺在金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垫付治疗费42.22元,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2月4日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救护车费830元,赖宗顺在遵义医学院住院13天,原告垫付医药费10511.6元,并于住院期间购买肩关节矫形器一副,金额为2600元,后伤者赖宗顺根据出院医嘱的要求于2016年1月11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复查费用407.3元,以上费用合计14391.12元;王诗晗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8日),花费医疗费1512.32元;赖宗宇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7日),花费1963.45元;郑佳鼎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7日),花费医疗费1887.72元;陈立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8日),花费医疗费2181.97元;周登瑞在金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020.65元,后因周登瑞伤情严重,于2015年12月4日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830元,在遵义医学院住院21天(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24日),花费医疗费共计57764.5元,后周登瑞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23日分别到遵义医学院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用943.7元。原告周南芳为此垫付7名伤者医疗费、救护车费等费用85272.86元。2016年3月4日原告赔偿周登瑞损失费65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周南芳将贵FL07**号车送至杨洪全汽车配件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3153元,虽该笔费用系事故产生后的必然花费,但原告并未出具维修详单,故对修车费用应适当予以扣减,应按12653元计算适宜。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04425.86元。财保遵义分公司为伤者赖宗顺、周登瑞垫付医药费共计10000元。该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南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升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周南芳是一名合法的机动车驾驶员,其驾驶的贵FL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金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3日24时止。贵FL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6座。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升贵驾驶的贵CA88**号汽车在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周登瑞、刘宇恒已经另案起诉,且本院已经开庭审理。刘宇恒案可获得的赔偿为8661.10元,周登瑞案可获得的赔偿为17543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驾驶员周南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升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纳。由于贵FL07**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南芳所有,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金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来处理。本案被告财保遵义分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予以支付周登瑞、赖宗顺的医疗费,因此,应根据各案赔偿比例在交强险122000元-10000元=112000元限额内予以分配。三案共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75430.10元+104425.86元+8661.1元=288517.06元。本案原告在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为112000元×(104425.86元÷288517.06)=40537.28元。超出部分为104425.86元-40537.28元=63888.58元,该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南芳负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63888.58元×70%=44722.01元。虽本案周南芳在财保金沙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1座,乘客10000元/座*6座),并有不计免赔,但因本案原告驾驶的贵FL07**号车核定载客7人,事故发生时实载9人(含司机),该起交通事故中因周南芳超载2人,所以本案7个伤者中能获得的座位险赔偿只能为6人,又因伤者周登瑞在另案中已由财保金沙支公司在座位险中赔偿了10000元,故本案原告所垫付的周登瑞费用不再在座位险中扣除,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财保金沙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承担5人的赔偿责任即18810.57元,不足部分44722.01-18810.57=25911.44元由原告周南芳自行承担。被告刘升贵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63888.58×30%=19166.57元,该款可在其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有财保遵义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已支付受伤人员生活费、交通费等4925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自行制作,且无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南芳各项损失人民币59703.8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南芳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8810.57元;

三、驳回原告周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00元,由原告周南芳负担人民币910元,由被告刘升贵负担人民币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汝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 植 关注微信公众号“”